(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集支行诉被告刘承林、王桂兰、胡海龙、刘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集支行,刘承林,王桂兰,胡海龙,刘克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集支行。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程胡路76号。负责人:冷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宾,该行副行长。被告:刘承林,男,1980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桂兰,女,1972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胡海龙,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克彬,男,1984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集支行诉被告刘承林、王桂兰、胡海龙、刘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承林、王桂兰、胡海龙、刘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集支行诉称,被告刘承林于2013年8月7日向我行申请办理担保贷款4万元,其妻王桂兰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书,由胡海龙、刘克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承林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承林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要求被告刘承林、王桂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977.50元及利息,被告胡海龙、刘克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承林、王桂兰、胡海龙、刘克彬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承林与被告王桂兰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8月31日,刘承林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承林从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集支行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用途是借旧还新。被告胡海龙、刘克彬自愿为被告刘承林作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集支行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4万元贷给了被告刘承林。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承林偿还了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并还本金5022.5元;下欠本金34977.50元及2014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1、原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集信用社于2013年9月29日更名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集支行;2、被告刘承林、王桂兰、胡海龙、刘克彬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由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4、借款借据;5、借款申请书;6、担保书;7、被告刘承林、王桂兰、胡海龙、刘克彬身份证复印件;8、借款合同;9、个人收入证明;10、刘承林、王桂兰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承林与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集支行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集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4万元贷给了被告刘承林,但刘承林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应视为违约。现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集支行要求被告刘承林继续履行合同,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胡海龙、刘克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承林与被告王桂兰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刘承林、王桂兰、胡海龙、刘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承林、王桂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集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4977.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被告胡海龙、刘克彬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刘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曾代理审判员 谢世纪人民陪审员 沈俊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