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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天桥与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桥,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政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3379号原告王天桥,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俊峰,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礼贤路北京东方立高装饰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松林,经理。被告王政昌,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原告王天桥与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公司)、被告王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生陆、路娅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桥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高公司、被告王政昌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天桥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王天桥与被告立高公司签订名为“特约股东投资入股协议”实为借款的协议,约定原告王天桥向被告立高公司出资50万元,年收益率为10%,若被告立高公司届时无力履行承诺,其最大股东即被告王政昌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天桥如约向被告立高公司履行汇款义务。2012年,被告王政昌与原告王天桥签署协议,将其持有的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原告王天桥,原告王天桥将在“公司”中所持有的5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政昌,但该协议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未生效,原告王天桥依约仍享有该50万元债权。根据双方协议,被告立高公司应当在投资期应当按照10%的比例向原告王天桥支付实际投资期的收益。但迄今为止,被告立高公司未向原告王天桥支付任何本金和收益。故原告王天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高公司、被告王政昌共同偿还原告王天桥欠款50万元;2、判令被告立高公司、被告王政昌按照年收益率10%的比例向原告王天桥支付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立高公司、被告王政昌共同承担。原告王天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特约股东投资入股协议、境内汇款申请书、收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被告立高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政昌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立高公司、被告王政昌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天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王天桥(乙方)与被告立高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特约股东投资入股协议》,载明乙方投资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按特约股东对待(分红方式按普通股计算,利润分红比例高于10%时以实际分红分享),如上市成功,即日起变为普通股;甲方承诺,如果在2015年12月31日公司股票未上市,则乙方有权利撤回投资,则每年按出资额10%的比例统一计算乙方投资各年的红利,不足一年的,按10%的比例计算实际投资期的红利,并承诺优先返还本金,并保证在一个月内付清。投资期间所有支付乙方的现金和股票等收益先行抵扣,按实际出资额10%的年分红标准多退少补;如甲方到期没有能力履行此承诺,由中国立高企业集团最大股东王政昌先生履行;乙方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起算时间为从乙方入股款汇入甲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王天桥、被告立高公司、被告王政昌在该协议上签章。2010年4月23日,原告王天桥向被告立高公司账户汇款60万元,汇款用途记载为借款。原告王天桥称前述汇款中50万元为履行《特约股东投资入股协议》给付的借款,另有10万元为替他人转账。同日,被告立高公司向原告王天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2年,原告王天桥(乙方)与被告王政昌(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在“北京立高合投资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5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政昌,被告王政昌同意出资50万元接收前述股权。原告王天桥主张前述股权转让签订后,实际未履行,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庭审中,原告王天桥明确其并未成为被告立高公司或其投资的相关企业工商登记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天桥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立高公司、被告王政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约股东投资入股协议》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该入股协议的内容记载,原告王天桥所“投资”的50万元款项,原告王天桥无需承担任何风险,可在被告立高公司未能上市时主张全额退还,而作为公司资本的款项为两种,包括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及公司设立后的增资,该种股权投资款项未经严格的减资程序均不能撤回。故《特约股东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原告王天桥的“投资款”显然不是作为公司资本投入的,且至今原告王天桥亦未成为被告立高公司股东,故该款项性质虽名为投资款,但实际系借款。因原告王天桥从未成为被告立高公司或“北京立高和合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故其与被告王政昌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股权尚不存在,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成立。在此情形下,原告王天桥有权依据《特约股东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虽该协议中约定公司上市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目前被告立高公司下落不明,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在此情况下,原告王天桥要求被告立高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10%的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政昌因在《特约股东投资入股协议》签字被告立高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来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政昌应当对被告立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桥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为计算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政昌对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政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政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庆梅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