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夏罡与王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罡,王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夏罡,男,汉族,1978年5月6日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兴,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生,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新润天国际大厦。原告夏罡与被告王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罡诉称:2014年11月25日15时30分,被告王兴驾驶吉AP3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与原告夏罡驾驶的吉AA2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蔚山路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长春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兴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修车费用为23723元,被告王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修车费用237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书面辩称:保险公司已向王兴支付保险赔款2100元,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30分,被告王兴驾驶自己所有的吉AP3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与原告夏罡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吉AA2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蔚山路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长春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罡无责任。被告王兴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到长春瑞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用为23723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王兴支付了保险赔款2100元。因被告王兴拒绝支付原告修车费用,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长春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王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罡无责任,被告王兴系肇事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王兴支付了保险赔款2100元,已足额支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原告车辆在长春瑞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维修,修理费用为23723元,故被告王兴应赔偿原告夏罡修车费用237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夏罡修车费用人民币23723元;二、驳回原告夏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元,由被告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