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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海洋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洋,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胡海洋,居民。被告王军,居民。原告胡海洋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借款人:王军2013.7.17”。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海洋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