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奚优强、鲍伟生与王志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优强,鲍伟生,王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13号原告:奚优强。原告:鲍伟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利勤,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伟。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优强、鲍伟生诉被告王志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优强及原告奚优强、鲍伟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利勤、被告王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优强诉称:被告以到外地发展为由,表示愿意将其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塔下洲A2区45幢的AB胶水晶胶厂转让给原告经营。2014年10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塔下洲A2区45幢的AB胶水晶胶厂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转让包括工厂、设备、材料、住房及技术配方、业务、业务号码,转让费壹拾贰万元包括配方转让费伍万元整。甲方必须毫无保留的将技术配方给乙方,并带乙方熟悉业务,确保乙方可以单独生产和一定的业务能力,如因甲方给的生产配方和原先不一致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无法销售,甲方需承担所有责任。同时,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缔约时存在故意夸大AB水晶胶厂的业务量,且至今仍然在义乌进行生产、销售胶水,与原告进行同业竞争。原告认为,被告在缔约过程中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属欺诈行为,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应予以撤销,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奚优强、鲍伟生与被告王志伟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王志伟返还原告奚优强、鲍伟生转让费80000元。被告王志伟辩称:原告所提请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其诉请没有依据。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19日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其内容双方都是认可的。现在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夸大销售量并继续生产AB胶水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双方的约定,没有规定被告不能再生产胶水,这是被告生存的技能。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奚优强、鲍伟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目的: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部分转让费8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原告与案外人祥润饰品的录音,附带光盘1张)一份,证明目的:拟证明1、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夸大AB水晶胶厂的业务量;2、被告欺瞒原告,至今仍然在义乌生产、销售胶水,与原告进行同行业竞争等事实。证据四:谈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录音,附带光盘1张)一份,证明目的:拟证明1、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夸大AB水晶胶厂的业务量;2、被告欺瞒原告,至今仍然在义乌生产、销售胶水,与原告进行同行业竞争等事实。被告王志伟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该协议中写明了双方违约责任,这两个证据也说明了原告欠被告4万元转让费的事实;对于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需要证人当庭作证并通过法院的质证后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而且需要两个或以上的证人,因此对于三性都有异议;对于证据四,首先本案被告在两原告的暴力威胁下谈的内容,第二,谈话内容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不了被告与原告进行同业竞争的事实,被告在录音里面多次提到已经把技术和客户信息均给了原告,对于证据四三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志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塔下洲A2区45幢的AB胶水晶胶厂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整,转让包括工厂、设备、材料、住房及技术配方、业务、业务号码,转让费壹拾贰万元包括配方转让费伍万元整。甲方必须毫无保留的将技术配方给乙方,并带乙方熟悉业务,确保乙方可以单独生产和一定的业务能力,如因甲方给的生产配方和原先不一致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无法销售,甲方需承担所有责任。乙方预先支付甲方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剩余人民币40000元乙方承诺将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乙方不得拖欠甲方转让费用的余款,若引起经济纠纷,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厂工厂、设备、材料、住房及技术配方、业务、业务号码等全部合同标的物。原告认为,被告在缔约过程中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并返还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有无存在欺诈,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在转让本案合同标的物后无权在义乌生产AB胶水,故原告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夸大转让的AB胶厂的业务量,故原告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故原告以被告在缔约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的依据不足,其无权请求法院撤销协议书。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优强、鲍伟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奚优强、鲍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