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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汉臣、张士虎、张汉田、张士国、张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汉臣,张士虎,张汉田,张士国,张宝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谋波,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夏帅帅,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汉臣。被告张士虎。被告张汉田。被告张士国。被告张宝云。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汉臣、张士虎、张汉田、张士国、张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帅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臣、张士虎、张汉田、张士国、张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张汉臣、张士虎、张汉田、张士国、张宝云与我行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1年5月4日,被告张汉臣从我行借款100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3日,2013年7月27日,被告张汉臣归还本金30元;2011年5月6日,被告张汉臣从我行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3日。此借款由被告张士虎、张汉田、张士国、张宝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汉臣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69970元,利息103193.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张士虎、张汉田、张士国、张宝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张汉臣、张士虎、张汉田、张士国、张宝云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张汉臣最高贷款额度为170000元,以上额度有效期间为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贷款人处盖章,张汉臣、张士虎、张汉田、张士国、张宝云均在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汉臣于2011年5月4日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8‰。2011年5月6日,被告张汉臣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2月3日,借款月利为率8‰。原告于借款当日将两笔借款共计170000元打入被告张汉臣账户中,张汉臣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汉臣偿还原告利息至2012年3月21日,未偿还剩余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970元、利息69257.11元。同时查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继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单位变更批复、利息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汉臣、张士虎、张汉田、张士国、张宝云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汉臣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汉臣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汉臣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士虎、张汉田、张士国、张宝云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该四被告对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士虎、张汉田、张士国、张宝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汉臣、张士虎、张汉田、张士国、张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970元、利息69257.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二、被告张士虎、张汉田、张士国、张宝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代理审判员  张聪莹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