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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德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刘×双方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刘×生性多疑,心胸狭窄,脾气蛮横强势,虐待老人。双方已两地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李×、刘×离婚,对唯一一套住房进行分割。刘×答辩称:若李×同意将北京市丰台区×××503号房屋归刘×所有并支付50万元补偿费,刘×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李×名下其余财产归李×所有。否则刘×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双方感情深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双方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李×自婚后一直不能进行夫妻生活,也不同意通过人工方式进行生育,使得刘×陷于既不能享受夫妻恩爱又不能安享天伦之乐的困境。刘×并未因此嫌弃李×,无论在生活中还是事业上都全力支持李×。刘×常年来一直悉心照顾李×母亲,不辞辛苦,老人身体健康、生活幸福,全仰仗刘×的照顾。李×经商期间若有资金短缺,刘×都竭尽全力筹措款项帮其度过难关。虽然李×不计恩情反复提出离婚,但刘×一如既往的关爱着李×。因为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刘×对这次婚姻更加珍惜,想尽办法维持这个家,想与李×一起安度晚年,了此残生。二、虽然刘×不愿离婚,但若离婚能让李×生活幸福,刘×愿意给其幸福,但前提是李×要安置好刘×的生活,不要再给刘×的生活雪上加霜。1994年6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503号房屋,自2001年至今由刘×使用维护。1996年购买了广东省珠海市×××101号房屋,后被李×擅自出售,房款被其占用。1999年双方购置了广东省拱北×××701号房产,2004年李×擅自出售,房款被李×占用。李×于2003年9月在珠海注册成立了珠海市金湾天坛日用百货商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经营至今累计纯利润400余万元。另有部分家具家电,均为双方婚后财产。因刘×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且现已退休,收入微薄,不堪重负,别无居所,故要求适当多分得财产。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维护刘×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刘×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李×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离婚,刘×表示不同意离婚。同年7月,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刘×表示因李×坚持要求离婚,其现同意离婚。审理中,双方对夫妻共有的家具家电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理想牌液晶电视(小)一台、冰箱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低柜一个、衣鞋架两个、简易折叠椅两个、木板折叠床一个、折叠木茶几一个、折叠麻将桌一个、加湿器一个、VCD机一个归李×所有;理想牌液晶电视(大)一台、弹簧双人床一个、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松下电磁炉一个、白色卧室柜一个、梳妆桌一个、吸尘器一个、缝纫机一台、工艺花瓶一个、折叠电动椅一个、钢丝折叠床一个、木杂柜一个、转动玻璃茶几一个、菜板一个、菜墩一个归刘×所有。另外,双方均同意吊坠一个、金戒指一个归刘×所有。李×提供其名下住房公积金信息单一份,拟证明其名下现有住房公积金4679.88元,刘×对此予以认可,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婚后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503号房屋,登记在李×名下。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190万元。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现双方均无其他住房,均无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双方认可该房屋现状为小三居,有一厨一卫、一个小门厅,李×住在南面大卧室,刘×住在北面小卧室,李×之母住在中间的小卧室。李×提供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其于2000年购买了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国防路101号18栋701号房屋,价款共计24万余元,首付款4万余元,贷款196000元。该房屋后于2004年以324000元出售。李×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于1998年与其母贺强共同出资129000元购买广东省珠海市华侨城华美苑7号楼101号房屋,贺强出资60000元,登记在贺强名下,2004年以75000元的价格出售。李×称上述售房款在还完房屋贷款之外,余款已用于做生意了。李×原系珠海市金湾天坛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李×称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申请注销了该商店。珠海市金湾天坛日用百货商店名下原有车牌号为粤C513**的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李×提供发票一张,拟证明其于2014年1月以5500元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了案外人夏芳娟。李×自认其现有十三万元的存款,但已消费数万元,刘×要求对该十三万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李×提供借条两张,拟证明其向他人借款三万元,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对此不予认可。李×提供刷卡凭单两张,拟证明刘×在交通银行有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刘×予以认可,并提交该卡账单两张,拟证明该卡内无余款。李×对此予以认可。李×提供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24127元至今未给付。刘×主张李×在经营珠海市金湾天坛日用百货商店期间,月收入约为40000元,故李×现有存款约480万元,要求予以分割。李×对此不予认可,刘×未提供充分祥实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与刘×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李×坚持要求离婚,法院应准予。双方对夫妻共有的家具家电及吊坠一个、金戒指一个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李×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尚欠李×的货款24127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归双方按份享有。李×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03号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双方均无其他住房,且均无折价款给付能力,故本案确定该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并结合双方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就房屋使用问题作出处理。李×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三万元,刘×主张李×名下有营业收入480万元,均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刘×主张李×出售广东省珠海市×××701号房屋、广东省珠海市×××101号房屋的款项,因系2004年出售,至双方离婚诉讼时已十余年,李×称款项已用于经商亏空,而刘×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还存在相应款项可予分割,故对刘×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刘×多年来对家庭的付出以及李×出售货车的款项等因素,刘×主张补偿款一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李×与刘×离婚;二、理想牌液晶电视(小)一台、冰箱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低柜一个、衣鞋架两个、简易折叠椅两个、木板折叠床一个、折叠木茶几一个、折叠麻将桌一个、加湿器一个、VCD机一个,归李×所有。理想牌液晶电视(大)一台、弹簧双人床一个、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松下电磁炉一个、白色卧室柜一个、梳妆桌一个、吸尘器一个、缝纫机一台、工艺花瓶一个、折叠电动椅一个、钢丝折叠床一个、木杂柜一个、转动玻璃茶几一个、菜板一个、菜墩一个,吊坠一个、金戒指一个,归刘×所有;三、李×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折价款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九角四分;四、李×名下存款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折价款六万五千元;五、李×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03号房屋归李×和刘×按份共有,其中李×占50%的份额,刘×占50%的份额;该房屋南面大卧室由刘×居住使用,北面小卧室、中间小卧室由李×居住使用,厨房、卫生间、小门厅由双方共同使用;六、夫妻共同债权: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二万四千一百二十七元,由李×和刘×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权利;七、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补偿款四万元;八、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共同债务及补偿款的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同意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公积金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李×、刘×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予以解除。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李×、刘×对夫妻共有的家具、家电及吊坠一个、金戒指一个的分割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在二审期间均表示认可该意见,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名下住房的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刘×共同购买,故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考虑如何分割该共同财产时,鉴于双方均无其他住房,且均无折价款给付能力,故确定该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并结合双方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就房屋使用问题作出处理。李×上诉认为该房屋中包含案外人的权利,但该房屋确系登记在李×名下,故原审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所做处理是正确的。关于李×主张的债务问题,因李×未能提供相关债权凭证等证据证明该债务确实存在,且刘×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李×主张的该笔债务不予确认。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补偿款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刘×多年来对家庭的付出以及李×出售货车的款项等因素,酌情部分支持了刘×主张的补偿款。李×上诉坚持认为其不应向刘×支付补偿款,但应当指出,李×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经营公司及出售货车过程中已向刘×告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情况,其亦未能证明经营期间的具体收入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收入情况及刘×的付出情况,所做处理是适当的,本院对于李×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75元(已交纳),由刘×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