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会斌、张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会斌,张洪平,李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204-7号申请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伟,系该公司宝丰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会斌(兵),男,汉族,个体,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洪平,男,回族,个体,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学斌,男,回族,个体,现住石嘴山市惠农。申请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会斌(兵)、张洪平、李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2606451.57、负担案件受理费1382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2622797.57元。本案经执行,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李会兵(斌)所有的位于惠农区河滨街荷花小区60栋4单元7号(面积79.95平米,证号石房权证惠农区字第H20120XX**号)、位于惠农区惠丰路巴塞小城11栋1单元102室(面积96.94平米,证号石房权证惠农区字第H20120XX**号)、1单元108号(地下室,面积18.61平米)住宅房二套,拍卖实际价款为345631.55元(已扣除两套房所需负担的采暖费及物业费),李学斌自动履行105000元,共计履行450631.55元。下剩2172166.02元执行款及28627元执行费被执行人李会斌(兵)、张洪平、李学斌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李会兵(斌)、张洪平银行无存款、无国土信息、无车辆信息;李会兵(斌)、张洪平有房产信息但已在其他银行做他项权利登记,无法处置;李学斌银行无存款、无国土信息,李学斌名下所有的宁A8QXX**号奥迪牌轿车已查封,但车辆未查控到,故无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李会斌(兵)、张洪平、李学斌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案的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暂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退出执行机制的若干规定(实行)》的有关规定,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李会兵(斌)、张洪平、李学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