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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余某某窜至咸安区渔水路中百超市旁边雅图电影院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白色宝岛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郑某将该车推到咸安区怀德路老粮食局附近时,被永安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指认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