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馨瑶与邬庆丰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馨瑶,邬庆丰,冯志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宁馨瑶、女,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邬庆丰,男,住辉南县。被告:冯志杰,女,住辉南县。原告宁馨瑶与被告邬庆丰、冯志杰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馨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被告邬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馨瑶诉称,被告邬庆丰、冯志杰欠武明、张林华37.5万元债务,2014年1月10日,武明、张林华、二被告、原告就偿还该债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辉南县朝阳镇兴工十委三组的121.93平方米二层住宅(产权人为被告冯志杰,房权证号为辉朝字第00290**号)抵顶37.5万元债务,并将产权过户至宁馨瑶名下。同时原告宁馨瑶及武明、张林华同意二被告以一年为期居住使用该房屋,一年内如果二被告能偿还所有债务,则原告将抵债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如果一年内被告不能偿还所有欠款,则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宁馨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也未交付房屋,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2014年1月10日所签协议,将位于朝阳镇兴工街十委三组121.93平方米住宅交付给原告宁馨瑶。被告邬庆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4年1月10日,我和冯志杰与武明、张林华、宁馨瑶达成的协议。到期后我没有偿还债务。我现在没有居住的地方。本案房屋前后另有其他房屋,外加土地,其总价值高于37.5万元很多。同意将房屋倒出来,但要求原告方返房屋差价,也可以制定还款计划,按期还钱。被告冯志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邬庆丰、冯志杰欠武明、张林华债务37.5万元。因到期未偿还债务,2014年1月10日,原告宁馨瑶、二被告、武明、张林华五人针对偿还债务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朝阳镇兴工街十委三组、产权人为冯志杰、面积121.93平方米的二层住宅(产权号:0029007号)以出售给宁馨瑶的方式顶债,同时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约定如二被告在2015年1月10日前将37.5万元还清,则武明、张林华、宁馨瑶同意为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到期不能偿还该债务,则无条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宁馨瑶。原告宁馨瑶原户籍所在地为辉南镇三合村,2014年1月10日迁至朝阳镇兴工城东村。2014年1月15日,原告宁馨瑶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2015年3月9日,原告宁馨瑶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另查明,被告邬庆丰与被告冯志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因邬庆丰、冯志杰欠武明、张林华债务,到期未偿还,双方就债务偿还问题签订协议,约定用本案房屋抵债,并将房屋和土地过户至宁馨瑶名下,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土地过户的程序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2015年1月10日前被告未偿还债务,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宁馨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第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庆丰、冯志杰将位于辉南县朝阳镇兴工街十委三组的121.93平方米的房屋(原房权证号为00290**,房屋所有权人为冯志杰;现房权证号为00594**,房屋所有权人为宁馨瑶)交付原告宁馨瑶。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邬庆丰、冯志杰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喜友审 判 员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