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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XX方与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方,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第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XX方。委托代理人:朱夏瑗,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方诉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夏瑗、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家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曾某出庭陈述。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方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承建的宁波东部新城xx-xx地块工地搬大理石。受包工头康均管理,工资每月6000元。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工地用吊篮吊大理石时被大理石砸伤。2014年9月16日,经鉴定原告的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医药费38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并未聘请原告至涉案工地上班。被告亦未将工程分包给康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甬童司鉴(2014)临鉴字第1621号致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与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致残登记评定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后治疗情况;3.工作服一件,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4.郭某、刘某、王某、曾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5.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的代理人唐家燕进行协商;6.《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因证人郭某和刘某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形式。证人王某、曾某因未能证明其本人身份,故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亦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录像未经本人允许,摄像当天被告代理人唐家燕并未受被告委托。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2、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人郭某和刘某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虽对证人王某、曾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两名证人均确认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并于2014年7月20日手指受伤的事实,结合证据5及证据3,本院确认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宁波东部新城C1-6地块工地工程,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于该日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中医院,经诊断为左手第2指开放性骨折。2014年7月29日,原告出院。2014年9月16日,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鉴定,原告2014年7月20日在工地受伤致左手第2指开放性骨折的致残登记评定为十级。该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申请事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甬劳仲不字(2014)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系由分包涉案工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6元/天确定(1650元/月÷21.75天/月×35%)。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工的收入状况,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6元(134元/天×9天)。原告未提供其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及医疗费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合理。因原、被告对原告收入标准陈述不一,本院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同行业工资中位数,即36,722元/年确定。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机构建议的误工损失期限来确定停工留薪期间,但该鉴定委员会未明确其误工期间的鉴定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病休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受伤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即59天,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935.88元(36,722元/年÷365天×59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同行业工资中位数,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421.17元(36,722元/年÷12个月×7个月)。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工伤职工其标准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倍。因原告伤后未至涉案工地工作,故可视为解除,原告主张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741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44513元/年÷12个月×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主张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21.1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120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5233.05;二、驳回原告XX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鲁 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