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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月满服饰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上海月满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峰。委托代理人刘婷,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旭。委托代理人芦喜玲。原告上海月满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月满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芦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月满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投保了编号为XXXXXXXXXX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范围为建筑物、机器设备、设施及存货,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286,426元,支付保费为5,815.06元。2013年10月6日及7日上海连续两日暴雨后仓库发生浸水事故,原告内仓库内水深20-25厘米,原告电话报险后,被告派勘验人员10月8日下午至现场勘验时水深已经明显下降至10厘米左右,其对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未发表任何意见,数月后原告电话追问理赔进展得口头回复称仓库垫板未达15厘米高度拒绝理赔。依据被告所提交之保险单,保险发票显示本案经办人为姚葵华,但是该经办人至始至终未与原告见过面,保险单及发票也非其本人交付给原告更别提所谓的对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任何保险条款做任何解释说明,具体保险条款也未交付过原告。故被告���以堆放垫板未达高度15厘米为由口头拒赔实在让人难以信服。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9,16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于诉请均不认可。根据特别约定,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因此不予理赔;对第二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如应该理赔的话则由法院审核。原告未尽义务的是保险单中第十四条第二款,其中绝对免赔额是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因为都是原告手写的。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投保货物的损失进行定损,公估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系因暴雨致被保险人即原告的仓库所在路段严重积水致该仓库被水淹,造成部分设备、布料、成品受损,属保险事故。但认为原告未依约将货物放置在高15厘米的垫板上而对物损未予核损、核定。还查明,公估人员在现场估损时未找原告仓库管理人员对仓库遭水淹后是否进行过抢救性搬运,当时进水高度等进行了解,只是找了原告的财务人员到场,对事发后的仓库估损时进行现场见证。公估报告对原告的成品衣服的核损数量是600件,认为成品布的损失是因原告放置成品布的垫板高度为120毫米,而进水高度为100毫米故无需核定。此前,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由被告出具的《企财险风险查勘报告》中确认原告放置货物的垫板为15厘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二名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到庭作证,证明保险合同缔约时,被告未能告知免赔额的事项和保险公估公司现场勘查的情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损失情况表、针织面料订货合同、购销合同、《企财险风险查勘报告》和二名证人的当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保险签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货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理赔。被告依据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作出的拒赔决定并不合理,因为该公估报告是公估人员在原告仓库中的进水退去一天后到场,未让原告仓库保管人员对事发时的积水情况及事发后是否因抢运而搬动过货物等情况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公估报告认为原告货物被水泡湿是因原告放置货物的垫板高度未达合同约定的15厘米,事故发生时仓库进水的高度为10厘���的结论是片面的,本院对该公估结论难以采信。从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的查勘情况来看,原告放置货物的垫板的高度符合约定高度,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对于理赔金额,结合公估报告中确认的损失和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相关购销合同,本院酌定为177,741.60元,并应扣除合同约定的1,000元的免赔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月满服饰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76,741.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93.50元,由原告上海月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96.50。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