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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正好与周庆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好,周庆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629号原告刘正好,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女,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之女。被告周庆礼,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正好诉被告周庆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正好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被告周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8时许,刘正好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胶州市赵家庄窑厂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周庆礼驾驶的鲁X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致刘正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正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庆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226.9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庆礼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其为事故车辆鲁XX**号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在事故中周庆礼认为其无责,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8时许,刘正好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胶州市赵家庄窑厂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周庆礼驾驶的鲁X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致刘正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正好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庆礼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正好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64637.58元。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天数、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正好右股骨颈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尺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正好多发损伤并手术治疗,建议其护理天数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80日为宜。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刘正好右股骨颈、尺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2000-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庆礼为鲁XX**号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4637.5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误工费28350元(90元×315天),护理费18810元(90元×29天×2人+90元×151天×1人),伤残补助金81801.2元(314620元×26%),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元(4893元×26%÷5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1487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按照30%比例承担,被告共应赔偿149226.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月12日8时许,刘正好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胶州市赵家庄窑厂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周庆礼驾驶的鲁X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致刘正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正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庆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认为其无责,被告虽提交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较大的过错,不足以证明被告周庆礼在事故中驾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法证明其在事故中无责,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为机动车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周庆礼所有的鲁X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被告周庆礼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交警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周庆礼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4637.58元,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无法证明门诊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仅认可住院期间61726.1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本院酌情支持13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806.19元,由被告周庆礼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承担19741.86元【(75806.19元-10000元)×30%】。原告主张误工费28350元(90元×315天),原告主张的每日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180天,故误工费为16200元(90元×1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810元(90元×29天×2人+90元×151天×1人),原告主张的每日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天数及人数有鉴定报告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81801.2元(314620元×26%)、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45元(4893元×26%÷5人),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刘正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200元,因原告交纳保全费120元,故本院支持保全费12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共计117111.2元,由被告周庆礼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承担2133.36元【(117111.2元-110000元)×30%】。综上,被告周庆礼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75.22元(10000元+19741.86元+110000元+213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礼赔偿原告刘正好各项损失共计14187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405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周庆礼负担6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胡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