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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本宇、冯本锋诉被告谢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本宇,冯本锋,谢杰,湛江市嘉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1号原告冯本宇,男,汉族,成年,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号海头化工厂平房。原告冯本锋,男,汉族,成年,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为学(系原告的父亲),男,汉族,成年,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太雷(系原告的母亲),女,汉族,成年,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址同上。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和成,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号。遂溪县法律援助处干部。被告谢杰,男,汉族,成年,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克山村**号。被告湛江市嘉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汽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欧云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雄,男,汉族,成年,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A231。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本宇、冯本锋诉被告谢杰、嘉豪汽运公司、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为学、李太雷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和成,被告嘉豪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雄,被告谢杰,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6月6日,被告谢杰驾驶粤G40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湛江市椹川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7时20分左右途经椹川大道与机场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在路口西北侧安全岛内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五辆电动车及一辆自行车,造成其中一名电动车驾驶员陈金连当场死亡,原告冯本锋、冯本宇等11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处理,并作出[2014]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本锋、冯本宇等11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本锋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6天,冯本宇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90天。由于被告谢杰的交通违法行为已造成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冯本宇的损失:1、医疗费1192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8000元,5、司法鉴定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7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500元,合计120126.24元。二、冯本锋的损失:1、医疗费89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600元,4、交通费200元,合计2291.54元。以上损失合计122417.78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817.78元(其中冯本宇的医疗费11926.54元,冯本锋的医疗费891.54元),还应赔偿原告109600元(其中冯本宇108200元,冯本锋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为粤G403**号重型罐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09600元,2、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杰、嘉豪汽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据5、陪护证明;证据6、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据7、保险单。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人,答辩人对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只应以答辩人在事故中依法对肇事车辆理赔的保险余额为限。对于粤G403**车辆于2014年6月6日发生的本次事故,答辩人已向投保人湛江市嘉豪汽车有限公司赔付了共计882957.26元。被答辩人诉求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是1122000元(尚未考虑分项限额),扣除已赔付金额只剩余239042.74元(尚未考虑分项限额)。另外,因同一事故,另一受害着辛业龙已于2015年1月12日以相同案由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金额为123047.4元。如果辛业龙的诉求被支持,则被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义务中的剩余金额可能将不足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依法可获得支持的诉求金额。二、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数额中,护理费标准偏高,交通费偏高,而且,在支持交通费时,应考虑到另案原告李太雷和冯本宇、冯本锋是母子关系,大部分交通费会合并产生,不应重复支持。其他费用由法院根据答辩人的证据情况审查认定。三、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花旗银行汇款通知;证据2、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谢杰驾驶粤G40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湛江市椹川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7时20分左右途径椹川大道与机场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在路口西北侧安全岛内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五辆电动车及一辆自行车,造成其中一名电动车驾驶人陈金连在事故现场死亡,唐淑英、钟宇平、蔡公诗、李太雷、辛业龙、陈丽敏、袁浩、袁钟冰、蔡晓华、冯本宇、冯本锋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霞山支队派员处理,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金连、唐淑英、钟宇平、蔡公诗、李太雷、陈丽敏、袁浩、袁钟冰、蔡晓华、冯本宇、冯本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本宇、冯本锋被送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冯本锋从2014年6月6日住院至2014年6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91.54元(该费用由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垫付)。经诊断:双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冯本宇从2014年6月6日住院至2014年9月4日出院,用于医疗费11936.24元(该费用由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垫付)。经诊断:左侧内踝骺离骨折,2、左侧胫骨皮质小撕脱性骨折,3、右侧枕大池蛛网膜囊肿。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冯本宇经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患者冯本宇于2014年6月6日住院至2014年9月4日在本院住院,住院期间I级护理90天,有二人陪护”。2010年1月26日,经本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本宇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本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冯本宇因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冯本锋、冯本宇均是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谢杰系被嘉豪汽运公司的雇请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粤G40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单号分别为10404221900112027431和10404221900112027416,保险期限分别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至和从201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同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60万元。该保险单号:10404221900114641148。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金882957.26元(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762957.26元)给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安慰事故中死亡人员的亲属和其他伤者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谢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本锋、冯本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认定两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的冯本锋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冯本宇在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从2014年6月6日住院至2014年9月4日住院,共住院90天,用去医疗费11926.24元(该费用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垫付),有病历、出院记录佐证,且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有广东农垦中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予以证明,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冯本宇、冯本锋与李太雷同为一家人,而且同在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每人需要护理人员1人较为合理。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100元/天,本院认为以9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住院9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100元(90元/天×90天)。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的实际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计赔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本宇为城镇居民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居民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意见,被鉴定人冯本宇的损伤伤情被评定构成一项X(十)级伤残,原告于2003年7月15出生,应计赔20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司法鉴定1800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冯本宇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5000元。原告冯本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4523.64元(医疗费11926.24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其中属于死亡赔偿限额项目有:80897.4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已经赔付给事故受害人陈金连的家属,同时考虑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冯本宇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余额内赔付60897.4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0000元由被告嘉豪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有:23626.24元(医疗费119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同时本院考虑到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的医疗费用,承办法官已经电话联系伤者,要求提供各自的损失额,但至今没有一名伤者提供。原告冯本宇的该项损失冲减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926.24元,余额11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余额中予以赔偿。原告冯本锋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冯本锋在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从2014年6月6日住院至2014年6月11日住院,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891.54元(该费用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垫付),有病历、出院记录佐证,且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符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40元(90元/天×6天×1人)。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的实际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计赔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100元/天×6天)。原告冯本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31.54元(医疗费891.54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属于死亡赔偿限额项目有:64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余额内赔付给原告。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有:1491.54元(医疗费8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冲减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余额6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余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本宇支付赔偿款72597.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本锋支付赔偿款1240元。限被告湛江市嘉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本宇支付赔偿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湛江市嘉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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