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树明与临漳县柳园镇人民政府、临漳县农业局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树明,临漳县柳园镇人民政府,临漳县农业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再初字第1号原告李树明,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振香,临漳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漳县柳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会钦,任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漳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法定代表人李梦刚,任农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冀海军,邯郸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明与被告临漳县柳园镇人民政府、临漳县农业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香、被告临漳县柳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常玉河、被告临漳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漳县柳园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会钦、被告临漳县农业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梦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明称,1998年9月30日柳园镇政府承租临漳县柳园镇理王屯村委会38.3亩土地,开发生态农业示范园(以下简称示范园)。承租后还未开发时,农业局与镇政府经协商,于1998年10月24日签订联合开发示范园协议。协议签订后,镇政府指派我到示范园负责全面工作。我在示范园工作期间,1999年1月10日上级将我调到农业局工作。我到农业局报到后,农业局原局长让我回到示范园继续负责全面工作。1998年11月至2000年9月,我在示范园工作期间,经我的手,账面上收入142030元。按照二被告安排,我在示范园打井、建房、建大棚、种植果树等高效农作物共计开支456701.9元。因收入(投资)不足,根据二被告安排,我以示范园的名义借款314671.9元,款都经我的手。在2000年9月,因二被告经济困难,未向理王屯村委会缴纳租金,理王村村委会与二被告终止了土地承租合同。合同中止后,因债权人不对二被告的口,债权人均向我追要借、贷款。我要求二被告偿还示范园的外债,但二被告互相推诿。债权人讨债如逼命,无奈,我借亲戚、借邻居,用车、农业收入、我的工资分别替二被告偿还了债务。我偿还债务后,经无数次向二被告追要,均无济于事。故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为示范园所借债务300671.9元,借贷利息146124元,司法会计鉴定费7000元,共计453795.9元。被告柳园镇政府辩称,柳园镇产业化办公室与理王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为了县农业局顺利兴建示范园。98年10月24日农业局与柳园镇农业合作基金会签订的联营开发示范园协议,该协议并未履行,柳园镇是签证单位,示范园纯属农业局单独投资。原告为示范园所借的债务是职务行为,况且2000年11月2日原告与农业局签订了承包协议,一切债务由原告承担。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农业局辩称,一、该案原来在法院起诉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在示范园工作期间的往来账目的审计结果,因是其自己委托审计,不是法院委托,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四、2000年11月2日原告与农业局签订了承包协议,一切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4日,农业局与临漳县柳园镇农业局合作基金会签订了《联合开发生态农业示范园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生态农业示范园,双方按7:3的比例为示范园注入10万元启动资金,其余资金由示范园以贷款、引资、吸引上级投资方式解决,盈利分红也按7:3分成。示范园所占用的土地是柳园镇产业化办公室承租柳园镇理王屯村的38.3亩土地,租期从1998年10月至2003年10月,租金每年每亩400元,一年一交。原告原系柳园镇政府党委副书记,兼李羊羔村支部书记,1998年11月柳园镇免去原告村支书职务,让原告负责示范园的全面工作。后原告调到农业局,农业局仍让其负责示范园工作,柳园镇产业化办公室和农业合作基金会均是柳园镇政府的内设结构。原告依据二被告指派在示范园工作期间,收支如下:(一)自1998年10月至2000年11月止,示范园共收到资金(包括示范园农业收入)人民币156030元。具体如下:1、临漳县农业局投入人民币74000元。2、1999年11月临漳县新能源办投入人民币20000元。3、1999年示范园农业收入(卖芦荟40737元、卖猪1478元、卖葱、蘑菇、黄瓜、西瓜收入)人民币48030元。4、2000年11月临漳县农业局拨入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4000元。(二)自1998年10月至2000年9月止,示范园共支出各项资金人民币456701.90元。具体如下:1、1998年10-12月部分费用支出人民币1635.74元;2、1999年部分费用支出人民币121577.20元;3、主要建筑项目支出人民币203882.26元;4、2000年1-9月部分费用支出人民币47116.20元;5、1998年11月-2000年9月工资支出人民币67772.50元。(三)自1998年10月至2000年11月止,示范园支出大于收入,形成经营亏损,亏损金额为人民币30671.90,也就是李树明垫支款项金额。两被告对上述事实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审计。2000年9月,因二被告未足额交纳土地租金,理王屯村依据1998年9月30日与柳园镇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将示范园的固定资产如:房屋、机井。大棚、沼气池、果树等财产及土地占用,终止了租地协议,示范园同时也无法经营。2000年11月2日,农业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农业局再次拨给示范园1.6万元,用于2001年土地补偿费,保留已投资财产的所有权。2、示范园由李树明承包经营,今后示范园区建设中一切费用农业局概不再投资。在此前后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律由李树明负责,农业局概不负责。3、待2002年示范园区土地承包到期后,农业局在园区的固定资产,由农业局与李树明共同协商处理。随后,农业局给付原告14000元,作为2001年的土地补偿费,但因理王屯村收回土地,无法承租,该14000元原告偿还了债务。示范园无法经营后,由于对外所欠的债务均经原告的手,债权人纷纷找原告追要欠款,原告找柳园镇和农业局,二被告互相推脱,被逼无奈,原告自己偿还欠款300671.9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至本案起诉前,一直找二被告追偿垫付款项,2009年7月22日原告李树明将示范园的经营情况和债务问题,向临漳县委、政府写了书面报告,要求县委、政府解决问题。该报告上有农业局原局长李清玉和柳园镇主抓农业的副镇长崔海印情况属实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柳园镇产业化办公室和农业合作基金会均是柳园镇政府的内设机构,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由柳园镇政府承担。示范园是二被告合伙开办的联营体,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或出资比例承担。原告李树明先后是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受二被告指派负责示范园的全面工作,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示范园经营中为二被告垫付的300671.9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到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时起至偿付清时止),被告农业局应承担70%,被告柳园镇政府应承担30%。被告农业局辩称本案在本次起诉前,原告就同一案件已向法院起诉,且法院已受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农业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农业局辩称,2000年11月2日,农业局与原告订立了示范园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示范园由原告承包经营,在此前后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律由李树明负责,农业局概不负责。依据该协议,原告不能向农业局行使追偿权。合议庭认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原告是被告农业局的工作人员,属国家公务员法调整的公务员,原被告之间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第2、3条规定的民事合同主体资格;2、示范园是二被告合伙开办的联营体,农业局单方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属无权处分;3、由于二被告未支付示范园所占用的土地租金,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已于2000年9月份将土地收回,终止了与柳园镇政府的租地合同。示范园实际无法经营。因此,原告与农业局签订的承包示范园的协议无法履行,实际也未履行。故,农业局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柳园镇政府辩称,示范园是农业局与柳园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开办的,柳园镇政府只是见证单位,柳园镇政府从未向示范园投资经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漳县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明垫付款300671.90元的70%即210470.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柳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明垫付款300671.90元的30%即90201.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3元,由临漳县农业局负担4468.1元,柳园镇人民政府负担1914.9元;司法会计鉴定费7000元,由临漳县农业局负担4900元,柳园镇人民政府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博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