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麻德龙、周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麻德龙,周映,胡卫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77号。代表人:吕文勇,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建程,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行政员工。被告:麻德龙。被告:周映。被告:胡卫良。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以下简称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麻德龙、周映、胡卫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胡卫良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阳光城1幢1单元1604室的房产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麻德龙、胡卫良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麻德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8.88‰,逾期则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胡卫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周映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表示原意与被告麻德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麻德龙放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该贷款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麻德龙、周映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胡卫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为4633.0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麻德龙、周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33.06元及从2015年1月24起按月利率13.32‰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麻德龙、周映承担;三、被告胡卫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何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及利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麻德龙、周映、胡卫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麻德龙、周映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胡卫良作为连带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德龙、周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33.06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3.32‰另行计付1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胡卫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均由被告麻德龙、周映负担,被告胡卫良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赛萍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