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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立刚与刘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刚,刘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498号原告赵立刚。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6937614-3。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原告赵立刚诉被告刘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刘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刘永军驾驶鲁GRF5**小型客车沿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胶王路与驼山路交叉口南20M时,与道路西侧的赵立刚发生刮擦,致车辆受损,赵立刚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永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2315.3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军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刘永军驾驶鲁GRF5**小型客车沿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胶王路与驼山路交叉口南20M时,与道路西侧的赵立刚发生刮擦,致车辆受损,赵立刚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永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鲁)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立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8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无需残疾器具或辅助器具。事故车辆鲁GRF5**小型客车车主系刘永军,驾驶人系刘永军。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被扶养人系原告父亲赵法顺、母亲王学爱。赵法顺出生于1949年7月16日,王学爱出生于1953年4月9日,二人共生育二子女。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106.25元(47283.21元+495.04元+328元)、误工费9784.80元(54.36元/天×180天)、护理费5544.72元(54.36元/天×12天×2人+54.36元/天×7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33.50元(7962元/年×15年×10%÷2+7962元/年×20年×10%÷2)、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72元、复印费19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家庭可支配收入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立刚与被告刘永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永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5573.47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分别酌定为120元和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2天,即误工费5544.72元(54.36元/天×102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2238.19元。因被告刘永军驾驶的鲁GRF5**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44.72元、护理费5544.7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33.5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9906.9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381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19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52331.2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永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6631.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立刚损失59906.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立刚损失36631.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刘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