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与樊鑫利、邓星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金康道***号。代表人张文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张浩,该支行员工。被告樊鑫利,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邓星玉,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与被告樊鑫利、邓星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鑫利、邓星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樊鑫利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向我行借款3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23年1月。被告邓星玉于2013年1月25日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编号131081313011161738),合同约定,抵押人邓星玉以霸州市胜芳镇二环路金水苑小区3-2-401的房产为樊鑫利做抵押贷款担保,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履行了义务,为被告樊鑫利于2013年1月25日放款34万元,但被告樊鑫利于2014年8月25日起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为止共欠我行的借款本息合计266363.83元,经我行多次催要均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樊鑫利偿还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借款本息合计271482.18元及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并由邓星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鑫利、邓星玉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樊鑫利于2013年1月10日向我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34万元,期限60个月。被告樊鑫利、邓星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樊鑫利于2013年1月25日与我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4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120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额度有效期间前五年借款人客户申请贷款,即额度有效期间借款人可在额度可用范围内支用借款。)借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人邓星玉同意以其本人自有位于霸州市胜芳镇北二环路金水苑小区3-2-401的个人房产为樊鑫利所签订的编号为13108121301232083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因原件银行等同于现金保管,在金库中保存,不得随意拿出)。证明抵押人邓星玉霸州市胜芳镇北二环路金水苑小区3-2-401的房产于2013年1月25日已做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霸州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借款人樊鑫利于2013年1月25日,申请支用借款金额34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6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34万元转入樊鑫利账户。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金额。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樊鑫利的还款情况,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被告樊鑫利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71482.18元(其中借款本金252878.77元,利息及罚息18603.41元)。被告樊鑫利、邓星玉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樊鑫利、邓星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约定授信额度34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邓星玉愿提供金额为487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抵押财产为霸州市胜芳镇北二环路金水苑小区3-2-401权属证书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的个人房产。并于同日在霸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25日被告樊鑫利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樊鑫利,借款金额34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年利率8.64%,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樊鑫利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告将借款340000元转入樊鑫利账户。借款后被告樊鑫利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即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拖欠原告本息271482.18元(其中借款本金252878.77元,利息及罚息18603.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与被告樊鑫利、邓星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271482.18元,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与被告樊鑫利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樊鑫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借款本息271482.18元及2015年5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252878.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计算)。被告邓星玉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64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审判员 任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