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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北碚区××业主委员会与龙玉琴、古凌瑞、重庆海屋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碚区××业主委员会,龙玉琴,古凌瑞,重庆海屋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1578号原告北碚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负责人周建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喻友碧,女,汉族,1950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陶化北,男,汉族,1953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龙玉琴,女,汉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古凌瑞,女,汉族,1992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孝,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海屋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下坝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3118-3。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碚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诉被告龙玉琴、古凌瑞、重庆海屋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屋恒业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之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委会的负责人周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友碧、陶化北,被告龙玉琴、古凌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孝,被告海屋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了九个月的期限进行和解,逾期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碚区××业主委员会诉称,龙玉琴、古凌瑞购得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单元×-×物业,但其却一直末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数按期交纳该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小区其他已经按规定交纳该项费用业主的合法权益。××业委会向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查询,龙玉琴、古凌瑞没有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委会已将没有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在小区内进行公示,龙玉琴、古凌瑞仍未缴纳。要求龙玉琴、古凌瑞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300元/平方米×78.29平方米×0.03=3053元给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由海屋恒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龙玉琴、古凌瑞辩称,龙玉琴和古凌瑞是向开发商海屋恒业公司买的一手房,已经办理了产权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经交给开发商海屋恒业公司了。龙玉琴和古凌瑞不应该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该由开发商海屋恒业公司交。要求驳回××业委会的诉讼请求。重庆海屋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如果龙玉琴、古凌瑞能够提交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给海屋恒业公司的证据,是否应由海屋恒业公司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法院裁决。应驳回××业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龙玉琴、古凌瑞与海屋恒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海屋恒业公司将座落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幢×单元×-×住宅一套出售给龙玉琴、古凌瑞,建筑面积78.29㎡,套内建筑面积63.79㎡。2006年11月5日,龙玉琴、古凌瑞向海屋恒业公司交纳了大修基金3053元。现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住宅的权利人为龙玉琴、古凌瑞。涉案小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现由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管理。海屋恒业公司未将龙玉琴、古凌瑞交纳的大修基金3053元交纳给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业委会未在银行开设账户。本院在审理中向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发函询问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利息如何计算、交纳,该分中心向本院的复函载明:涉案物业应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为3053元(1300元/平方米×78.29平方米×3%)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玉琴、古凌瑞是否应向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金额。2、海屋恒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龙玉琴、古凌瑞是否应向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金额和海屋恒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即专项维修资金,俗称大修基金,亦即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法定义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第五条规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收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龙玉琴、古凌瑞作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的业主,依法应交纳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其应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为3053元。龙玉琴、古凌瑞已于2006年11月5日向海屋恒业公司交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53元,但海屋恒业公司未将龙玉琴、古凌瑞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53元交纳给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第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并未授予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权利。并且××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全体权利人,其要求应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人将相应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纳给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是其对权利的管理行为。龙玉琴、古凌瑞已按规定交清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委会要求龙玉琴、古凌瑞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53元给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龙玉琴、古凌瑞已无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业委会要求海屋恒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碚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碚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人民陪审员  赖远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