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钟九先与邬振军、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九先,邬振军,王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钟九先,男,6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邬振军,男,3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玉梅,女,38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邬振军的妻子。2015年4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钟九先诉被告邬振军、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振军、王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九先因二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其借款80000元,已偿还了30000元,下欠50000元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邬振军、王玉梅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钟九先借款80000元,被告2014年8月9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振军、王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振军、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九先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8日,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邬振军、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