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萨木嘎与萨仁满达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萨木嘎,萨仁满达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2015)赤民一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萨木嘎,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仁满达呼(又称萨仁满都拉),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上诉人萨木嘎因与被上诉人萨仁满达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14日,萨木嘎向萨仁满达呼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20‰计算利息于2013年12月14日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萨仁满达呼、萨木嘎的当庭陈述及萨仁满达呼提举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萨仁满达呼与萨木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萨木嘎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故萨仁满达呼要求萨木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萨木嘎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萨��嘎主张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约定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偿还;2014年7月份已将借款本金偿还给萨仁满达呼前妻那日苏,但没有提举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萨木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萨仁满都呼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4327元(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3日,利率20‰),合计14327元。一审宣判后,萨木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通话时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应属于违法证据,原审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错误,并且上诉人在2014年7月已将该款偿还给被上诉人前妻那日苏,原审判决让我再次偿还此款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萨木嘎虽然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萨仁满达呼前妻那日苏,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认可未偿还此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通话时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应属于违法证据,原审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为依据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莲荣审判员孟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莉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