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重庆公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博一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重庆公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凉风垭工业园区南区B5-7/01,组织机构代码68894701-5。法定代表人简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一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66891131-4。法定代表人王汉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公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升公司)与重庆博一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升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瓦楞纸板、纸箱,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内容。2014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了账务核对,截止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349698.49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698.49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博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瓦楞(纸板、纸箱),产品名称博一陶瓷和粤鑫陶瓷的纸箱尺寸(mm)均为305×300×105、单价(元/套)均为0.89元/个(含开票价),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至9月26日向被告提供了定作产品。2014年10月29日,黄巧萍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账务核对,截止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349698.49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黄巧萍代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总计为349698.49元,被告取得后已将该增值税发票报送国税局获得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承揽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潼南县国家税务局梓潼税务所证明、发票收票单、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单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税务机关将收取原告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可以认定收取增值税发票的黄巧萍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黄巧萍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349698.49元。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的给付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博一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二、被告重庆博一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公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货款349698.4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自2014年10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32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继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孟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