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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铁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熊健与被告朱飞龙、蒙城县林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健,朱飞龙,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蒙城县林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熊健,男,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红云,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飞龙,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城关镇三里张。法定代表人吕作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中段人保大厦。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林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城关镇鲲鹏西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林,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蒙城县庄子像东300米。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亚楠。原告熊健与被告朱飞龙、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蒙城县林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兴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云,被告人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飞龙、蒙城货运公司、林兴物流公司、平安保险蒙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健诉称,2014年10月19日13时30分,被告朱飞龙驾驶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皖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牵引的被告林兴物流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皖S×××××的挂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蒙城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西路上反道行驶时,遇到原告熊健驾驶的车牌号苏A×××××的轿车,致使原告避让不及撞到路边围墙,车辆多处受损。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朱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健无事故责任。南京人保公司定损员查看了现场,核定了撞坏围墙的损失2000元。原告将车拖到大众4S店,经4S店和驻店人保定损员核定,车辆维修定损金额为114757元。另该事故造成原告无法驾驶车辆出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飞龙、公路货运公司、林兴物流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14757元、撞坏围墙赔款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7757元;2、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平安保险蒙城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飞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林兴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蒙城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皖S-×××××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及损坏围墙损失,被告认可人保亳州公司的定损价格,相关的答辩意见同人保亳州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亳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认定事故责任的交警也未到达过现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采信。肇事车辆皖S×××××牵引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也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98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30分,朱飞龙驾驶蒙城货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皖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林兴物流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皖S×××××的挂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西路嘉吉饲料(南京)有限公司及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仓库门口与熊健驾驶的车牌号苏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320114414000782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飞龙驾车反道行驶,碰到熊健驾驶车辆造成两车车损事故。朱飞龙负全部责任,熊健无责。”事故发生后,熊健委托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南京特许经销商南京协众东麒4S店对车牌号苏A×××××轿车车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14757元。同时因事故发生时撞坏南京市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仓库的围墙,熊健赔偿了围墙维修费2000元。2014年12月21日人保亳州公司对熊健的车牌号苏A×××××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8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车牌号皖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蒙城货运公司名下,已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车牌号皖S×××××挂车登记在林兴物流公司名下,已在平安保险蒙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人保亳州公司、平安保险蒙城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已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另因朱飞龙、蒙城货运公司、林兴物流公司均未到庭,驾驶员朱飞龙与蒙城货运公司、林兴物流公司是否是雇佣关系,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南京协众东麒定损单、人保亳州公司定损单、围墙赔偿收条、工作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图、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权人行为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熊健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人保亳州公司、平安保险蒙城公司称,据肇事车驾驶员朱飞龙事后陈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与熊健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认定事故责任的交警也未到达过现场。人保亳州公司、平安保险蒙城公司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车辆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且挂车信息也未载入事故认定书,故程序违法,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熊健认为,事故发生后,虽然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交警没有到现场,但有交警部门的其他执勤人员到达过现场,因两车事故造成道路拥堵,执勤人员没有携带照相器材,让熊健自行对事故现场拍照后,撤除现场,后双方到交警队后,由交警对责任进行了划分。本院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办案交警进行调查,该办案交警称:“事故发生当天,多处发生交通事故,因在其他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无法赶至现场,是由其他执勤人员至现场处理,因路面较窄,两车造成拥堵,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就把现场撤除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案件的证据之一,而非定案依据。因此,2015年5月6日下午3时38分左右,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结合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及现场地形,对事故现场原貌进行恢复:“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9日13时30分,事发地点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龙西路东段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吴尚村32号,嘉吉饲料(南京)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仓库门口,路幅宽度5.84米左右,事故发生后车辆的静态停止状态为朱飞龙驾驶皖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S×××××的挂车车头、车尾呈东西向,车尾在路面左侧,车头在路面右侧,整车车体斜跨整个路面,车头、车尾均超出整个路面,车头位于南京市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仓库大门左侧围墙,车尾位于嘉吉饲料(南京)有限公司大门右侧公司字号名牌的墙壁,车头距南京市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仓库大门左侧围墙2.5米,车尾距嘉吉饲料(南京)有限公司大门右侧公司字号名牌的墙壁2.9米。熊健驾驶的车牌号苏A×××××轿车撞击后静态停止位置在朱飞龙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头右侧,车头朝东车尾朝西,车头撞击在南京市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仓库大门左侧朝西面的围墙上,车头塌陷,气囊打开,墙体受损。两车确未发生接触。”本院认为,从现场勘察及事故照片来看,事发路段路面较窄,朱飞龙驾驶的皖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S×××××的挂车属于超长车体,且斜跨整个路面,明显违规,无论如何驾驶均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车辆,故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从熊健驾驶的苏A×××××轿车撞击位置及撞击受损程度来看,熊健驾车未注意观察、车速过快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熊健也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为,朱飞龙承担事故80%责任,熊健承担事故20%责任。关于熊健所主张的车损问题。熊健在事发后委托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南京特许经销商南京协众东麒4S店对苏A×××××轿车车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14757元。人保亳州公司也对熊健的苏A×××××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8500元。庭审中,熊健认同了人保亳州公司的定损数额,即车损98500元。经本院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愿意以98500元,作为车辆修理费价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造成南京市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仓库围墙破损,产生围墙维修赔偿费2000元问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围墙破损,必然会产生维修费,且南京市铁心桥国家粮食储备仓库实际收取了2000元的维修赔偿费,故对该2000元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熊健要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熊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交通费用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飞龙、蒙城货运公司、林兴物流公司在本案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因朱飞龙、蒙城货运公司、林兴物流公司均未到庭,朱飞龙与蒙城货运公司、林兴物流公司是何关系,无法查明,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朱飞龙承担。人保亳州公司、平安保险蒙城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熊健所产生的车损98500元、围墙维修费2000元,合计105000元,由人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77048元,由平安保险蒙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3752元,熊健自行承担19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健770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健37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朱飞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陈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贾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