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成诉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初字第179号原告xx,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原告xx诉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诉称,依据工伤条例规定都是依据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伤前1997年前平均工资6283.70元,97年当地平均工资3590元,高出当地平均工资175%,依据劳动争议规定,本人工资高出当地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依据2000年仲裁调解书、四方台法院(2007)四民初字108号民事裁定书、(2008)双民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2008)四民初字第230号判决书、(2009)双民终字第346号判决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据2012年双民终字第21号判决书,依据97年213号工伤条例第26条第二项第六项达到退休年龄时工伤基金转入养老基金;2、依据工伤认定书第七条第一项xx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证明头颈腰受伤部位享受医疗待遇)双鸭山市鉴定为肆级伤残予以确定;3、依据工伤条例第75条之规定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发,依据工伤争议规定本人工资高出当地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本人工资高出当地平均工资175%计发;4、补发2000年1月至2011年8月计11年8个月当地平均工资差额188287元;5、补发2011年9月—2011年12月计4个月工伤工资差额每月实开1190元×4=4760元,2011年当地平均工资33040元×175%=29274元-实开4760元,少开工资14514元;6、2012年1月—2012年12个月每月实开1380元,年开16560元,2012年当地平均工资37223元×175%=65140.25元,应补发工资48580.25元;7、2013年当地平均工资39862元×175%=69758.50元-实开19440元,应补发50318.50元,以上合计301699.75元;8、依据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6年第8期,第三人伤害予以双倍赔偿之规定,合计603398元,2013年4月—2014年8月26日省高法上访9次5000元;9、依据国家损害赔偿第34条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的赔偿,2013年当地平均工资39862元×5=199310元。10、2014年1月起依据(2)受害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收入)×[20-(受害人实际年龄-60)]年,2013年支配收入18734元×4×16=1198976元;11、诉讼费用由被诉人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工伤认定书,证明经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托,xx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与此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双鸭山矿务局工伤鉴定、双鸭山矿务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私伤鉴定,证明xx为压碎性骨折,按九级23条,由工伤变为私伤,原告不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代理人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由于归病保必须是私伤,经原告由本人申请自愿归入病保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证据三、1998年6月9日四方台矿医院出具的原始病志11页、转诊证,证明原告头、颈、腰外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头、颈、腰外伤与工伤没有关系,第一、第二份证据已经证明其是伤残九级,原告提供的病志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有冲突,相互矛盾,且这只是医院的一个病志,并不能说明原告是四级伤残。证据四、四方台矿工资科xx出具的更生厂xx97年1月至12月伤前工资共6283.37元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明伤前工资数额。被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证据五、1997年当地平均工资,证明在2012年2月6日双鸭山市统计局,97年双鸭山在岗平均工资为3590元。被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证据六、双矿集团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重新鉴定2014年1月10日,证明四方台社保分局给原告的这个是违法的,维持原级别,证明被告不承认被告是工伤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证据七、黑龙江省鉴定,证明省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不认可这个鉴定。被告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九级及专家意见是正确的。原告认为省鉴定是三无鉴定,省鉴定应该省二院鉴定,实际是七台河鉴定的,没有日期、没有公章、没有私章。证据八、三份赔偿依据,第一份是最高院指导案例2006年第8期;第二份是国家损害赔偿适用全书520页;第三份是国家损害赔偿适用全书503页,证明原告提出的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赔偿是有法有据的。被告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九、双鸭山市残联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申请表、评定表两页、残疾人证,三份四页,证明xx是肆级伤残,依据全国统一鉴定表标准。被告代理人对残疾评定四级有异议,残疾评定与工伤等级鉴定是两个法律关系,残联残疾评定四级与工伤伤残四级不是一个等级,不能作为伤残四级的依据,原告的证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据十、四方台矿医院2013年3月11号、4月1日、7月16日特殊医疗支付部分费用诊疗费用审批表,证明原告经过社保分局,矿医院头、颈、腰外伤,需要继续治疗。被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意见,但这份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单位已给原告进行了工伤保险医疗待遇,也就是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九级伤残属工伤,应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畴,原告2000年5月1日经省劳动厅、黑龙江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审批退休,现审批机关为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厅、黑龙江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退休和养老金如何发放、发放多少属行政行为,对此有异议应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原告所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黑政办发(2010)25号文件不符,该文件规定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子)公司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基金,由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市级统筹要求管理,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双鸭山市鉴定为四级伤残,违反上述规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2011年10月14日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得(2011)四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伤残津贴至2011年8月,现该案正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因此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因工伤职工伤残金是计算工伤职工待遇的唯一标准,(2011)四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伤残津贴计算标准给予确定,原告只需继续申请执行即可无需诉讼;4、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九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侵权主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工伤不在《国家赔偿法》赔偿赔偿范围内;5、原告第十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再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案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书证一份,xx社保档案材料6页,包括疾病长休鉴定表、病退申请书,证明1999年12月1日xx已经办理了退休,养老基金归国家发放。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举的档案材料与原告的工伤无关系。证据二、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仲裁字(2010)156号,证明原告在仲裁的所有诉求已经处理完了。原告对仲裁不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书;2、双鸭山矿务局工伤鉴定、双鸭山矿务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私伤鉴定;3、1998年6月9日四方台矿医院出具的原始病志11页、转诊证;4、四方台矿工资科xx出具的更生厂xx97年1月至12月伤前工资共6283.37元复印件,及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提供的证据,xx社保档案材料6页,包括疾病长休鉴定表、病退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内容上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原为双鸭山矿务局四方台煤矿更生厂工人,现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xx于1997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在单位因公运送物资时由于冬季路上有冰雪道滑,原告乘座的拉料车为躲避摩托车,因该车司机处理不当,车翻进沟里将原告扣到车下摔伤,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到双鸭山矿务局四方台煤矿医院治疗,1998年8月19日,原告被双鸭山矿务局总医院诊断为第十一胸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1998年8月24日四方台煤矿向双鸭山矿务局报送了重伤事故报告,1998年11月19日双鸭山矿务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公私伤病劳动能力鉴定书,诊断为第十一胸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意见按九级伤残,1999年5月18日双鸭山矿务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公私伤病劳动能力鉴定书,诊断为增生性脊柱炎(私伤),建议归病保,从1999年6月1日执行,2000年10月26日,双鸭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经复查同意认定九级伤残,2000年5月经原告xx申请,被批准病退。2000年12月15日,原告xx向双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工伤及待遇为由,提出申诉,并经双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xx与被告双鸭山矿务局四方台煤矿达成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调解意见书达成后,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经原告申请由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全部执行完毕。2002年2月25日,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双劳险工认字(2002)37号劳动工伤认定书,认定xx为工伤。工伤认定后,原告xx多次找到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双鸭山矿务局)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未予解决。2005年12月2日,原告xx到国家信访局上访;2005年12月7日到省国资委信访;2006年2月19日在双矿集团信访;2007年3月9日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仲裁字(20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xx的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xx不服,向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补发1999年6月-2000年4月共11个月的病保工资差额;二、补发2000年5月至2006年末病退工资差额;三、补发1999年6月-2006年末工龄连续计算;四、补发住房公基金每月22元,1999年6月至2006年末;五、职工半价煤、各种福利待遇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解决;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四方台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在2000年12月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签收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做出的调解书,该调解书早已生效并经法院执行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自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请求。原告接到裁定后不服,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一、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07)四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指令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要求:一、按双劳险2002年37号工伤认定书享受工伤待遇;二、补发1999年6月至2008年以私病为由办理病退少开工资差额;三、补发福利待遇(半价煤,住房公基金每月22元,99年6月至解决为止工龄连续计算);四、上访费用2万元;五、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四方台区法院作出(2008)四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原告就此多次进省、进京上访,要求享受公伤待遇。从上述的事实看出,xx工伤案件造成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对原告xx提出的病退申请审查不严格造成的,故xx请求补发工资的差额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为40,274.66元,xx要求的半价煤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以救济的方式补发给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从1999年6月至解决为止的工龄连续计算、上访费用2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于法无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并且原告庭审后已撤销精神损失费和职工半价煤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后被告不服,双鸭山市中级法院(2009)双民终字第346号判决书予以维持,并经法院执行完毕。2010年6月27日,原告xx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补发2009年1月—2010年7月工资12200.00元,连续计算工龄,仲裁费210.68元,没确认前发生的药费2528.00元补发住房公基金,仲裁委员会以双劳仲裁字(2010)1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xx的申请请求。xx于2011年向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补发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少开32个月工资差额23404.68元。二、没确诊前发生的药费2528.20元、仲裁费210.68元、1999年6月至2011年8月住房公积金按规定补发,法院判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延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息2000.00元按银行利息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xx工伤案件造成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对原告xx提出的病退申请审查不严格造成的,故xx请求补发工资的差额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原告xx补发工资按上述规定计算如下:2009年1月—2011年8月计32个月工资差额。2009年平均工资2550.10元,实开947.20元,少开7771.08元;2010年至2011年8月平均工资29515.00元,实开1063.00元,少开15633.60元,合计23404.68元。故被告应给原告补发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32个月工资差额23404.68元。xx要求的药费、仲裁费已在2000年12月15日的劳动仲裁调解书中体现,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给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由于原告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不享受此待遇。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出(2011)四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工资差额款23404.68元(2009年1月-2011年8月),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法院(2012)双民终字第21号判决书予以维持后,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2)双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是(2009)双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后提起的诉讼,要求双矿集团支付该民事判决后发生的费用,故双故集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75%计发基数并无不当,以(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1年8月前原告xx的工资差额已执行完毕。2014年9月,原告xx向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1、依据2012年双民终字第21号判决书,依据97年213号工伤条例第26条第二项第六项达到退休年龄时工伤基金转入养老基金。2、依据工伤认定书第七条第一项xx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证明头颈腰受伤部位享受医疗待遇)双鸭山市鉴定为肆级伤残予以确定。3、依据工伤条例第75条之规定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发,依据工伤争议规定本人工资高出当地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本人工资高出当地平均工资175%计发。4、补发2000年1月至2011年8月计11年8个月当地平均工资差额188287元。5、补发2011年9月—2011年12月计4个月工伤工资差额每月实开1190元×4=4760元,2011年当地平均工资33040元×175%=29274元-实开4760元,少开工资14514元。6、2012年1月—2012年12个月每月实开1380元,年开16560元,2012年当地平均工资37223元×175%=65140.25元,应补发工资48580.25元。7、2013年当地平均工资39862元×175%=69758.50元-实开19440元,应补发50318.50元,以上合计301699.75元。8、依据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6年第8期,第三人伤害予以双倍赔偿之规定,合计603398元,2013年4月—2014年8月26日省高法上访9次5000元。9、依据国家损害赔偿第34条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的赔偿,2013年当地平均工资39862元×5=199310元。10、2014年1月起依据(2)受害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收入)×1[20-(受害人实际年龄-60)]年,2013年支配收入18734元×4×16=1198976元。11、诉讼费用由被诉人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xx系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因工受伤,伤残九级,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双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1999年6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差额40274.66元,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双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工资差额23404.68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138号裁定书驳回了双鸭山矿业集团的再审申请,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75%计发基数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主张本人工资高出当地平均工资175%,要求按175%作为计发工资基数,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xx补发工资按照当地平均工资75%计发: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职工年平均工资33040.00元,月平均工资2753元,实开1190.00元,少开(2753.00*75%-1190.00)*4为3499.00元;2012年平均工资37223.00元,实开16560.00元,少开(37223.00*75%-16560.00)为11357.25元;2013年平均工资39862.00元,实开19440.00元,少开(39862.00*75%-19440.00)为10456.50元,以上共计25312.75元;原告要求将工伤基金转入养老基金,因原告已在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领取退休金,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双鸭山鉴定为四级伤残予以确定,因该伤级等级是由四方台残疾人联合会评定的,不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能作为确定工伤等级的依据;原告主张补发2000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差额,已在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08)四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1)四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已执行完毕,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按补发工资差额双倍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的上访费50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照《国家赔偿法》获得赔偿,因该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其所主张的国家赔偿,与本案法律关系不能同时适用,应另行诉讼。原告关于自2014年1月起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人身损害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2014年9月向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原告2014年的工资差额应计算至2014年9月,按2013年平均工资39862.00元,每月3322.00元的标准计算,2014年原告每月实开1820.00元,少开(3322.00*75%-1820.00)*9为6043.50元。综上,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第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工资差额款31356.25元(2011年9月-2014年9月),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朱长山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晓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