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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程芝虎与张慧、翟连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芝虎,张慧,翟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王祥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程芝虎,男,38岁。委托代理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慧,女,33岁。委托代理人翟连华(被告张慧丈夫),男,33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翟连华,男,33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张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祥春,男,43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号新晨国际大厦**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垚、王加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号投资大厦*楼。负责人文立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芝虎与被告张慧、翟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兴保险公司)、王祥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芝虎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国、被告张慧的委托代理人翟连华、被告翟连华、被告长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玉、被告王祥春、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芝虎诉称:2014年10月18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程芝虎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淮镇头罾村境内好日子宾馆门前时,与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被告王祥春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芝虎受伤倒地,两车部分损坏。后被告张慧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又碾轧倒地的原告腿部,致原告二次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认定:原告程芝虎、被告王祥春负第一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慧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长兴保险公司、被告张慧、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长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509.3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708.7元、护理费1710元计人民币360779.83元中的330779.83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被告张慧、被告翟连华对被告长兴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330779.83元的一半即165389.9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祥春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被告���平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六个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张慧、翟连华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张慧与程芝虎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被告已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由于原告程芝虎起诉,复核被终止,现要求重新判定;2、原告程芝虎的诉求中包括程芝虎与另一被告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被告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对被告张慧、翟连华的起诉。被告长兴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张慧在第二次事故中最多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待质证时发表。被告王祥春辩称:事故发生后,有两个人在程芝虎旁边拦过往车辆,这两个人跳着喊不要过来,被告张慧的车辆直接开过去,这两个人就躲到路旁,这两个人的名字不知道,交警队知道这个事。对我与程芝虎的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提出具体意见,我本人没有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因为需鉴定两起事故对伤者的伤情参与度的比例,我司承担我方参与度的50%的赔偿责任。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的第一次碰撞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在本起事故中已确定原告醉酒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责任认定欠合理,请法院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程芝虎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淮镇头罾村境内好日子宾馆门前时,与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被告王祥春驾驶的苏J×××××���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程芝虎受伤倒地,两车部分损坏;后倒地的程芝虎又被被告张慧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碾轧,致原告程芝虎二次受伤。2014年10月18日,原告程芝虎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左及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右股骨中段及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腰4、5右侧横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右手无名指近节、中节、远节指骨,右手大拇指远节指骨骨折,胸椎4-8棘突骨折,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失血性休克、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疗票据17张,费用为25273.53元(包括门诊和住院)。2014年10月21日,原告程芝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腹部外伤1.1��挫伤1.2多发肋骨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右手多发骨折,6、左桡骨骨折,7、失血性休克,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疗票据9张,费用为218743.9元。原告程芝虎于2014年1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院再次办理入院手续,2014年12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腹部外伤1.1肺挫伤1.2左侧6-8肋骨骨折1.3双侧胸腔积液,2、骨盆多发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右桡骨远端及右手多处骨折,6、左桡骨远段及尺骨茎突骨折,7、失血性休克,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9、2型糖尿病。原告程芝虎于2014年12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院再次办理入院手续,2015年1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腹部外伤1.1肺挫伤1.2左侧6-8肋骨骨折1.3双侧胸腔积液,2、骨盆多发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4、腰椎横突���折,5、右桡骨远端及右手多处骨折,6、左桡骨远段及尺骨茎突骨折,7、2型糖尿病。原告程芝虎于2015年2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院再次办理入院手续,被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2型糖尿病。3、2左侧6-8肋骨骨折。4、骨盆多发骨折。5、右股骨干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7、右桡骨远端及右手多处骨折。8、左桡骨远段及尺骨茎突骨折。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祥春、程芝虎各负王祥春与程芝虎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慧负张慧与程芝虎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芝虎无责任。被告张慧、翟连华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并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由于原告程芝虎的起诉,导致复核终止。另经查明: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王祥春,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0000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浙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翟连华在被告长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慧和翟连华、长兴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祥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为:距原告程芝虎有二、三十米时已经发现摩托车,双方正常行驶,后摩托车朝西方向开过来,开到我车道上,我便朝东打方向避让,摩托车又朝东打方向过来,我一直朝东打方向想让过去,未能避让,摩托车撞到我车子的右侧后轮上,大约两分钟左右,从北边来一辆轿车,又从摩托车驾驶员身上���过去。被告张慧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为:路过事发地时,有一名行人横过道路,我朝西边打了方向,避让后感觉在驾驶室这边颠了一下,之后靠路边停下后,看见一辆货车斜在道路中间靠东侧的路上,在货车的西北面倒了一辆摩托车,在摩托车的北面、道路的西侧躺着一个人。以上事实有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谈话笔录、医疗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苏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浙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程芝虎和被告王祥春之间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程芝虎醉酒驾驶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祥春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被告王祥春也未陈述在发现摩托车时减速行驶,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祥春不存在操作失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睬信。被告张慧、翟连华和长兴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长兴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慧承担次要责任较为适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慧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被告张慧陈述是为避让行人向西打了方向,对斜在道路中间的货车、摩托车、地上躺着人均未发现,正好证明被告张慧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被告张慧、翟连华和长兴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睬信。原告程芝虎的伤情是因两次事故共同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前一事故是受伤倒地,后一事��是碾轧腿部,未现场认定各自造成的伤害程度,现从原告程芝虎的伤情诊断中也无法区分两次事故各自原因力的大小,因原告程芝虎的伤情是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祥春、原告程芝虎各负被告王祥春与原告程芝虎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双方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50%责任。被告张慧负被告张慧与原告程芝虎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芝虎无责任,故被告张慧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程芝虎的伤残未进行鉴定,对其医疗费在本案中处理,其它损失待鉴定后一并处理,对医疗费部分,2014年12月18日出院时诊断,发现2型糖尿病,此后又发现急性胰腺炎,对此是否和伤情存在因果关系,需鉴定后确定,故对2014年11月13日后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待鉴定后一并��理。被告张慧和翟连华垫付的10000元,因费用未全部处理结束,是否应承担责任不能明确,故在本案中不予返还。被告长兴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属于交强险范围内费用,应予扣减。原告程芝虎于2014年11月13日前的医疗费为244017.43元,两次事故分别承担122008.71元。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芝虎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2008.71元-10000元)×50%=56004.36元。被告长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芝虎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芝虎医疗费112008.71元。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芝虎医疗费112008.7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芝虎医疗费56004.36元;三、被告张慧、翟连华、王祥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费用直接汇入原告程芝虎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程芝虎承担10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承担72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黎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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