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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周某甲,男,201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之母),女,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周某乙,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屏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彭某某与被告周某乙于2013年11月18日离婚,约定原告由彭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50%。但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2月初,被告将原告接回家过春节,承诺一个月之后送回彭某某处。但被告也没有履行承诺,拒绝将原告交付给彭某某。从彭某某与被告离婚至被告接走原告,期间共15个月,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周某甲的抚养费共9000元。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9000元。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周某甲之母彭某某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彭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承担50%的医疗费、教育费是事实。被告与彭某某离婚时,原告仅两个月年龄,彭某某本应亲自抚养原告,但其却自行到成都市打工,将原告交给其母亲抚养。期间被告一直在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给付抚养费。2014年1月8日,原告生病住院,彭某某也没有进行照顾,医疗费均是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接走原告前应支付的抚养费用已全部付清,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不是事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甲系彭某某与被告周某乙之子,出生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18日,彭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彭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50%。彭某某离婚后,外出至成都市务工,将原告交由其母亲抚养。期间原告生病支出1220元,被告给付了医疗费1000元,另给付生活费1200元。2015年2月初,被告接原告到家过春节,之后自行抚养原告,未将原告交付给彭某某。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周某甲之母彭某某同原告之父被告周某乙于2013年11月18日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彭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50%。从双方离婚至被告接走原告到家生活,原告主张该期间至2015年2月初,共15个月,但没有说明被告接走原告的具体日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走原告的时间早于原告主张的时间,结合双方所作陈述,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付抚养费的期限为14.5个月,应支付原告生活费8700元和约定的医疗费份额。此期间原告因生病支出1220元,被告应承担61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超出的390元和被告另行给付的1200元,共1590元,应抵扣生活费。抵扣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抚养费7110元。被告辩称已完全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711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