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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元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两地分居,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仍想挽回这段婚姻,不同意离婚,但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亦同意,但要求原告给我留一个联系方式。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离婚后原告给被告留联系方式,对被告此要求,原告表示拒绝。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多年,但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生活中未能处理好家庭问题,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矛盾加深,感情破裂,且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鉴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想得到原告联系方式的要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表示拒绝,因此,对被告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