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磐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富民与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富民,陈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26号原告:郑富民。委托代理人:戴育平、郑慧娇,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晶晶。原告郑富民与被告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明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慧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富民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晶晶向原告借款10.6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每万每日愿承担30元的损失。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陈晶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清之日止利息,至起诉为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晶晶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晶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富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定于壹个月内归还。如逾期未归,每万每日愿承担叁拾元的损失付给对方”。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晶晶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晶晶向原告郑富民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损失的约定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晶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富民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