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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贾金宁与被告胡泽洋、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58号原告贾金宁,男,1996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国庆,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胡泽洋,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孙加倍,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华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加倍,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0号华城大厦五楼。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法务。原告贾金宁与被告胡泽洋、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宁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庆,被告胡泽洋、被告四方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加倍,被告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宁诉称,2014年10月8日10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丰华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正向行驶至化学工业园电厂对面时,遇被告胡泽洋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停在机动车道内,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到该货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泽洋负次要责任。被告四方物流公司系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1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泽洋、四方物流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偏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40分许,原告贾金宁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丰华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正向行驶至化学工业园电厂对面时,遇被告胡泽洋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停在机动车道内,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到该货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随身携带的手表损坏及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泽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金宁在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右侧上颌窦壁、眶骨及颧骨骨折;右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599.99元,其中胡泽洋垫付6501.99元。2015年2月13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上颌窦壁、眶骨、颧骨骨折及右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所需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90日、30日和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贾金宁受南京市浦口区昌华土石方工程部雇佣,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月,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又查明,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四方物流公司,苏H×××××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苏H×××××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泽洋为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购物发票、照片、技师合格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泽洋停放车辆不当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关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59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30日,计36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30日,住院7天每天按70元计算,出院23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87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日,按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00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和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⑺拖车费及停车费88元;⑻财产损失2189元;⑼鉴定费720元,以上九项合计22516.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第(1)至(3)项合计7099.9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不超出对应的保险限额,由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4)至(7)项合计1250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的保险限额,由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⑻项2189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超出对应的保险限额,由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的189元由胡泽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由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5.6元;第⑼项鉴定费720元,由胡泽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胡泽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四方物流公司赔偿原告288元。综上,阳光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贾金宁216**.59元、被告四方物流公司赔偿贾金宁2**元。三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对原告送检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三被告亦没有证据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情形,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金宁216**.59元(被告胡泽洋的垫付款6501.9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胡泽洋);二、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金宁2**元;.三、驳回原告贾金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