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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尹艳娜与梁玉红、白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尹艳娜,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袁沛良,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杰,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红,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白雪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尹艳娜诉被告梁玉红、白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艳娜的委托代理人袁沛良、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红、白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艳娜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15厘。2011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50000元,合计250000元。因被告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曾两次向原告申请续签借款展期,原告同意后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3年1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时原告将2011年5月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归还给了被告。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仅于2012年12月支付利息2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6期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并未实际按照《承诺书》所承诺事项向原告归还欠款,仅仅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事宜,被告均不以理会。被告梁玉红和被告白雪峰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玉红与被告白雪峰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梁玉红与被告白雪峰连带偿还原告利息74025(月息15厘,每月利息为375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暂计至2014年10月,并实际顺延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其中被告于2012年12月支付利息2500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利息10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玉红、白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梁玉红与白雪峰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转至两被告指定的白雪峰账户,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梁玉红,同日,原告与被告梁玉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250000元借款月息为15厘,本息于一年后归还完毕。后由于被告梁玉红履行能力不足,原被告协商对原借款期限进行续期,因此原告与被告梁玉红于2012年3月22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月利息为15厘,同时原告将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返还给被告。由于被告梁玉红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与被告梁玉红于2013年1月1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月利息为15厘。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玉红与被告白雪峰于2014年1月28日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前分6期归还案涉借款2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共61250元,并主张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厘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扣除2012年12月7日被告支付的利息2500元及2014年3月31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另查,两被告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白雪峰亦出具了承诺书,因此被告白雪峰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款协议书2份、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查询、原告制作的支付利息情况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玉红、白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梁玉红向其借款250000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及借款协议书、承诺书予以证明,被告梁玉红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梁玉红仅支付部分利息,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而被告梁玉红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玉红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案涉借款的月息为15厘,该利息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而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之后共支付了利息12500元(包括2012年12月7日支付的2500元及2014年3月31日支付的10000元),因此被告梁玉红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厘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梁玉红在2012年12月1日后已经支付的12500元。被告梁玉红与白雪峰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白雪峰与被告梁玉红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由此可知被告白雪峰是知道案涉借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综上。案涉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梁玉红和白雪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白雪峰对被告梁玉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艳娜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厘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在2012年12月之后已支付的12500元)。二、被告白雪峰应对被告梁玉红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160.37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梁玉红、白雪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锐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