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长高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行初字第00108号原告李长高。委托代理人李明飞。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嘉路306号。法定代表人冯剑凌,该大队大队长。出庭负责人王崟,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大队警察。委托代理人单登成,该大队警察。原告李长高不服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昆山交警大队)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14)第44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昆山交警大队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长高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飞,被告昆山交警大队的出庭负责人王崟,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单登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高诉称,原告在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骑一辆电动三轮车沿相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与沿相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左手中指骨头断裂。后经昆山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本人的电动三轮车为三轮轻便摩托车,并认定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对昆山交警大队的昆公交认字(2014)第44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责任。作为起诉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昆公交认字(2014)第44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苏公交复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昆山交警大队辩称,1、我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我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3、我大队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只起证据作用,其本身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