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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特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王忠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特字第77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代表人:金滔。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崔燕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忠义。被申请人:陈爱香。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苏为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称:被申请人王忠义、陈爱香因购置二手房需要向申请人申请贷款496000元,与申请人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27年1月16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为8.46%,逾期贷款利率为12.69%。同时,两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日升南路56号10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双方于2012年1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该笔贷款划至被申请人指定的陈爱叶账户上。借款后,被申请人王忠义、陈爱香因连续多次违约,未能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经催讨无果,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3700元。故申请人现请求:依法裁定准予拍卖或变卖两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日升南路56号1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其中借款441754.04元、利息(包含复利、罚息)11528.08元(暂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并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37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王忠义、陈爱香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忠义、陈爱香向申请人借款496000元,以被申请人王忠义、陈爱香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对其所得款项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忠义、陈爱香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日升南路56号1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441754.04元、利息(包含复利、罚息)11528.08元(暂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并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3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227元,由被申请人王忠义、陈爱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