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韩志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韩志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文兴,系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张尚,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韩志力,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被告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韩志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韩志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现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在绥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3年12月14日到期,贷款方式:抵押,合同约定利率9%,借款用途:购买石油焦,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又签订抵押合同,用韩志力的房产做抵押,此笔贷款于2013年12月14日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展期日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偿还贷款,诉讼至贵院。希法院依法判被告被告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志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对被告韩志力名下楼房抵押有效,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石油焦,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年利率为9%,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志力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韩志力与案外人杨芳愿意以共有的房屋为被告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的1500000元借款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预定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韩志力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4日展期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利率调整为年息9.225%,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如期偿还。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借据、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韩志力的抵押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志力应在双方约定的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至实际执行之日)。二、被告韩志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韩志力提供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3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葫芦岛市迅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岩审 判 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