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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姜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侯审于现住址;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5)鲅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95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笑、曹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无车牌号灰色捷达轿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奕丰大厦交通岗附近时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对被告人姜某血液检验:“所送检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无刑事犯罪检索证明、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