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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华诉被告胡桂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胡桂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周建华,男,回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胡桂花,女,汉族,43岁,初中文化,个体。原告周建华与被告胡桂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桂花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13年9月,原告给被告在永宁县胜利镇安置楼工地贴楼梯间瓷砖,共计劳务款110000余元。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下剩6000元未付,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桂花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二、结算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桂花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胡桂花将其承包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胜利镇中心楼46#、42#、45#楼的楼道瓷砖、楼梯踏步勾缝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每单元12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劳务费。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桂花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结算单周建华贴瓷砖余额陆仟元(6000元)胡桂花2014.1.30。”。原告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底支付2000元,下剩4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周建华主张被告胡桂花欠其劳务费6000元,有被告胡桂花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周建华庭审中要求被告胡桂花支付劳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桂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花欠原告周建华劳务费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