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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无业。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路的百花浴室,窃得被害人李某苹果4手机一部、人民币2200元。2、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至本市崇川区皇家水会浴室,窃得被害人吕某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62元。3、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至本市崇川区皇家水会浴室,窃得被害人公某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62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钱某甲已于2013年3月13日将涉案的步步高手机退还被害人公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李某、吕某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钱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吕某、公某的陈述,证人钱某乙的证言,手机购买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李某、吕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钱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