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泊头市,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泊头市,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监视居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0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开泰市场北门外,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赵某某、赵某甲将田某某右眼等部位打伤,经鉴定,田某某右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二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其二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鄂尔多斯路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呼)公(物)鉴(伤)字(2014)5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将被害人田某某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田某某右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