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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XX与广州市顺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顺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顺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中新镇景塘街一巷。法定代表人:涂锦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熊文进,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顺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XX是顺基公司员工,由顺基公司安排在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工种为船舶批磨工。2011年1月1日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XX实行计件工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根据XX提供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XX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4157元。XX于2014年4月10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以顺基公司所在地在广州市增城中新镇,XX应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XX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顺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本案移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裁定,移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顺基公司未能提供XX入职时间计算工作年限和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XX主张的入职时间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XX与顺基公司自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顺基公司应当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570元(月平均工资4157元×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XX与顺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顺基公司没有与XX续签劳动合同而继续用工至2014年3月31日止,应当向XX支付从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超过一个月宽限期起计(即2014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64元。关于XX要求支付2013年度留年补贴和房租补贴因未能提供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XX与顺基公司在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顺基公司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7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顺基公司向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64元;四、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顺基公司负担。判后,顺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与XX自2011年12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XX2014年才提起仲裁,已超过时效。在2012年后,XX与其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与顺基公司无关。顺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XX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顺基公司提出,XX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以该委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XX在未经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XX答辩称,顺基公司无证据证明在2011年12月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其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裁定移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原审法院在本院裁定本案由该院审理后,未告知XX申请劳动仲裁,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程序不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XX应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的起诉。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嘉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