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徐伟壁与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壁,赵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50号原告:徐伟壁,男,汉族,l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程学军,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时习,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被告:赵容,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徐伟壁诉被告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军、陈时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徐伟壁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六个月,月利率为2.4%。《借款借据》签订当日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向申请人签署了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但被告请均不予理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此外,还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巻拾万元(300000)。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贰万零肆佰元(20400,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6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赵容向原告徐伟壁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注明:“本单位/(人)赵容向出借人徐伟壁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月.借款期从2013年10月30日到2014年4月29日止。费用为借款总额的2.4%每月,按月付费。如逾期则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收款确认书》注明:“本人(单位)赵容向出借人徐伟壁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已收到。”原告称其于2013年10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赵容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房(证号:1100261727号,建筑面积:87.8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赵容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道××号富龙翡翠欧庭4号楼2单元1层02号房(证号:1100227434号)(查封期限为二年),已抵押。查封价值以32万元为限。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徐伟壁主张被告赵容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为据,可以确认,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可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赵容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伟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伟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6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6元(原告已预交5173元),由被告赵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