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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志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刚,刘志锋,杨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刚,男。委托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锋,男。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霞,女。上诉人孙志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肖正英,被上诉人刘志锋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孙志刚因需向原告刘志锋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3分,孙志刚,2011年8月12号”的借条一张。被告孙志刚偿还利息至2012年3月12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孙志刚向原告刘志锋出具内容为“原欠刘志锋款保证于8月15号以前还清,本息共740000元整,借款人孙志刚,2014年4月8号”的保证书一份。后原告刘志锋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孙志刚、杨红霞于198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7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志刚向原告刘志锋借款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志刚辩称并未收到款项,但被告孙志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及保证书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志锋主张的利息,因书面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及保证书中计算的利息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孙志刚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2日,故被告孙志刚应当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孙志刚主张其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刚在原告刘志锋提起诉讼前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及利息均发生在被告孙志刚、杨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以上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刘志锋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孙志刚、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志锋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二、��回原告刘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志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根本未借被上诉人刘志锋的钱,并非本案的实际用款人,被上诉人将借款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他人后,要求上诉人给其出具了借款手续,该借款手续并非上诉人的实际本意。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及利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用以清偿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在明知道该笔借款以转账形式支付他人,并未实际用以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杨红霞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上诉人孙志刚将借款通过刘志锋的账户直接打给案外人闵振伟,闵振伟为实际欠款人,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闵振伟为第三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志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2014年4月8日,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一份,这份保证书印证了上诉人借款的利息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杨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红霞与孙志刚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红霞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孙志刚出示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2012年9月28日,闵振伟出具的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闵振伟;第二份证据是上诉人开办的洗煤公司章程,证明上诉人对外的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杨红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志锋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欠条是闵振伟所签,其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质证,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件,欠条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理由成立,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志锋借给上诉人的50万是用于公司经营。该章程制定时间是2008年,被上诉人刘志锋借钱给上诉人是2011年8月,不能证明上诉理由。本院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对证据一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该章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志刚借被上诉人刘志锋50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孙志刚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4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在卷为证,虽上诉人孙志刚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孙志刚���被上诉人杨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孙志刚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随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