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知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兴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陈兴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知初字第2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玉,系金华市婺城区陈兴玉便利店经营业主。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兴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所诉被告主体有误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兴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