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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江安县江安镇四季星小区,乘该小区1栋1单元7楼4号房门虚掩之机,潜入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家中,将客厅沙发上一个包内的450元现金盗走,被张某某发现追赶,刘某某随即逃跑。当日3时30分许,公安民警联合小区住户张某某、青某、刘某甲等人将藏于小区内一辆轿车下的刘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被盗现金45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青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追回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