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永昌兴发昌盛农牧业公司与红光监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金昌红光园艺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兴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金昌红光园艺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云长,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管福,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金昌红光园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金昌市金川区天民巷16号,属金川区辖区,且涉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被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永昌县土佛寺,属永昌县辖区,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金昌红光园艺场有限责任公司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永昌县兴发昌盛农牧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清德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张 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厍运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