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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霍金津、霍金斌因与被申请人霍金荣、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金津,霍金斌,霍金荣,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金津,男,汉族,1952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素华,女,汉族,1953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金斌,男,汉族,1954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金荣,女,汉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艳丽,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巍,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婷,该站职员。再审申请人霍金津、霍金斌因与被申请人霍金荣、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以下简称春华房管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金津、霍金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房屋置换协议书》中有阎玉珍的手印,缺乏证据证明,霍金荣自认并未将置换款48万元给付阎玉珍,足以引起对上述协议真实性的怀疑。(二)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霍金津、霍金斌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霍金荣变更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春华里10号楼2门101-103室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无效,但两审法院未就该问题进行审查。综上,霍金津、霍金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霍金荣提交意见称:霍金津、霍金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春华房管站提交意见称:讼争房屋的置换手续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霍金津、霍金斌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原系公产房,承租人为阎玉珍,2010年11月23日,阎玉珍作为调出方、霍金荣作为调入方就讼争房屋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阎玉珍将其拥有合法承租权的讼争房屋置换给霍金荣。在该协议中双方均盖章并捺印,且春华房管站作为该公产房的管理人,明确同意双方的置换行为,故该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经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介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该协议的履行亦符合法律规定。霍金津、霍金斌主张上述协议并非阎玉珍本人签订,霍金荣将讼争房屋承租人变更到其名下的行为无效,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霍金津、霍金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金津、霍金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