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军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军民,吕家华,葛呈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郭军民,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吕家华,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葛呈刚,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申请人郭军民与被申请人吕家华、葛呈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不服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淮仲裁字第009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军民诉称:郭军民与吕家华因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淮北仲裁委员会根据吕家华的仲裁申请进行了裁决。因淮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且是依据吕家华提供的虚假证据作出,故依法应当撤销。一是淮北仲裁委员会在郭军民、吕家华、葛呈刚三方没有事前达成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受理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二是仲裁认定的基础加价30万元未经郭军民认可,仲裁依据吕家华单方主张及与郭军民无关的虚构证据进行裁决,显然与事实明显不符。同时,垃圾中转站工程不是吕家华施工,场地硬化施工也不属变更追加工程,仲裁依据吕家华单方主张和制作的证据进行裁决,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009号裁决。吕家华针对郭军民的主张,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裁决中涉及的证据不存在伪造,在仲裁中由于吕家华表述失误导致少裁决8万元。葛呈刚针对郭军民的主张,辩称:本人也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应当撤销。郭军民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证:1、“结算方式确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是吕家华与郭达成两人签订的,葛呈刚没有参与,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葛呈刚没有约束力,葛呈刚没有签订仲裁协议。2、2011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说明、2013年1月20日的申请报告、2013年1月23日淮北定额站复函,用以证明基础价款30万元是吕家华和葛呈刚之间达成的,对郭军民没有效力。吕家华对郭军民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葛呈刚对郭军民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吕家华、葛呈刚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对郭军民举证的“结算方式确定协议”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郭军民所举其他证据因其未证明系虚假的,故不能作为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审理中,郭军民、吕家华、葛呈刚均认可三人没有共同达成仲裁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郭军民与吕家华签订“结算方式确定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淮北市湖畔御景二期52#、56#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同时约定如有争议到淮北仲裁委仲裁。该“结算方式确定协议”签订后,因淮北市湖畔御景二期52#、56#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议,吕家华根据其与郭军民签订“结算方式确定协议”的仲裁条款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吕家华与郭军民、葛呈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淮仲裁字第009号裁决书。郭军民于2015年1月27日签收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009号裁决书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淮北仲裁委员会依据吕家华与郭军民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直接受理吕家华与郭军民、葛呈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一并作出仲裁裁决,因吕家华与郭军民、葛呈刚三方未共同达成仲裁协议和相关的仲裁条款,故缺乏法律依据。郭军民在法定期限内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009号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009号裁决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因郭军民自愿同意承担,由郭军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