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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国忠与吴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忠,吴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吴国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祥仙,农民。被告:吴志辉,农民。原告吴国忠为与被告吴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志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吴国忠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借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忠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吴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