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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许会笑、周玉焕等与刘孝明、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会笑,周玉焕,许越,刘孝明,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720号原告许会笑。原告周玉焕。原告许越。法定代理人李艳红。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明。委托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钞智博,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43号(405-419房间)。法定代表人张进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该公司安技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昆,该公司职员。原告许会笑、周玉焕、许越与被告刘孝明、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会笑、周玉焕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元庆,被告刘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小玲、钞智博,被告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许会笑、周玉焕系许克建的父母,许克建是原告许越父亲。许克建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9月1日3时许,许克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于肇事车辆逃逸,三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6260元的70%即571284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死者许克建死亡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认定。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复印件),证明许克建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三、户籍注销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许克建死亡原因、时间和户籍注销时间。四、户口簿1份(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与许克建均系非农业户口。五、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拟证明经亲缘关系法医鉴定许会笑与系许克建父子关系。六、法医鉴定票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鉴定费用数额。七、尸体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拟证明许克建死亡之前在被告刘孝明的汽车修理厂内饮酒。八、军粮城街道办事处机米厂社区居委会证明信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许会笑、周玉焕与许克建系父子、母子关系,许克建与原告许越系父子关系,同时证明许越的指定监护人。九、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6)丽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许克建与李艳红于2006年11月22日离婚。十、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许克建系被告公司员工,死亡当日在班。十一、2014年9月份正在运行车辆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07、08、0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孝明。十二、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许克建在事发当天修车的地点是被告刘孝明的修理厂。十三、证人周××当庭陈述,拟证实事发的经过。十四、光盘2张(录像1张、录音1张),拟证明在2014年8月31日当晚许克建的活动情况,同时证明许克建当晚饮酒的情况,还证明刘孝明的妻子认可许克建24小时在岗。被告刘孝明辩称,死者许克建与刘孝明是雇佣关系,死者许克建生前是被告刘孝明处的司机,被告刘孝明与被告第一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死者许克建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雇佣活动无关,所以被告刘孝明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孝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挂靠合同1份,拟证明车辆挂靠关系。二、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拟证明车辆权属情况。三、收据1份,拟证明车辆系刘孝明所有,并交纳管理费用。被告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死者许克建没有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孝明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许克建的死亡与其无关;对原告证据二至六、八、九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许克建在死亡前是醉酒状态,但不能证明是与谁饮酒的具体情况;对原告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4年8月31日11:46许克建在岗;对原告证据十一,认为许克建发生事故之前驾驶津AC-0816号车辆,该车登记为其配偶张丕所有;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死者许克建开车到修理厂修车;对原告证据十三不认可;对原告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许克建的死亡与其无关;对原告证据二至六、八至十一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许克建在死亡前是醉酒状态,但不能证明是与谁饮酒的具体情况;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死者许克建开车到修理厂修车;对原告证据十三不认可;对原告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刘孝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车号有涂改的痕迹。被告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对被告刘孝明证据一至三均认可。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可以证实死者许克建死亡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十二、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十三,证人到庭陈述,可以证实死者许克建生前受被告刘孝明雇佣的事实,但其并非许克建死亡事件亲历者,对其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孝明证据一至三可以证实许克建生前驾驶车辆的产权情况及挂靠情况,原告虽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会笑、周玉焕系许克建父母,许克建系原告许越之父。许克建生前自2014年7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刘孝明,为其驾驶罐车,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由被告刘孝明提供食宿。许克建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津AC-0816,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受雇后,许克建在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其食宿地点在该公司内。该公司为司机提供对讲机,便于公司安排调度运输。食宿、通讯设备费用由车主负担,由公司与车主进行结算。根据工作流程,司机在公司调度安排工作后,按照指定地点运送混凝土,尔后向调度予以报告,并回到公司提供的宿舍休息,等待调度安排下一轮运送任务。如安排运送任务时,司机提出不运送,公司调度则安排其他车辆。2014年8月31日11时46分,按照公司安排,许克建驾驶水泥罐车前往张贵庄南侧A地块项目2#楼斜梁、板1-7轴/C-F轴运输混凝土,本车方数12,累计车数8,累计方数90。此后,许克建未再回到公司。公司曾通过对讲机联系,但没有答应。当日22时25分,许克建驾驶水泥罐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新立街务本一村附近的嘉运加油站出口处停驶。9月1日0时43分,许克建驾驶水泥罐车驶离该加油站出口,右拐至电缆厂门口由东向西驶过,驶向天津市东丽区通明汽车修理厂。9月1日2时,许克建步履踉跄从修理厂方向走出,经电缆厂门口后向北至津塘公路。9月1日3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145.6公里处发生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发地距电缆厂直线距离约百米。9月3日,经亲缘关系鉴定,确认无名尸为许克建。经对无名氏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根据无名氏的尸表检验情况,分析其因颅脑损伤死亡。2、无名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94㎎/100ml。10月2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3时许,行人许克建在东丽区津塘公路145.6公里处,由东向西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碾压,造成许克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有关证据,可以认定:许克建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许克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嘉运加油站、天津市东丽区通明汽车修理厂、电缆厂均位于津塘公路南侧并自西向东依次相邻。天津市东丽区通明汽车修理厂系被告刘孝明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货车车身维修。再查,天津东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赤贯桥附近,距被告刘孝明经营的天津市东丽区通明汽车修理厂约30公里。诉讼中,本院曾主持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庭审结束后,被告刘孝明自愿补偿三原告20000元,并将款交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原告以许克建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为由起诉,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许克建工作内容、报酬发放等事实可以证实,许克建与被告刘孝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许克建驾驶的津AC-0816号车辆登记为被告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所有,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许克建与被告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孝明与许克建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是前款中“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许克建驾驶车辆经过电缆厂,将车停至被告刘孝明经营的修理厂,该行为虽不属于雇佣活动范围,但该行为系与履行驾驶水泥罐车的雇佣行为具有内在联系,属于雇佣活动的自然延伸,至此,应当认定其为“从事雇佣活动”。在此之后,许克建酒后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因从事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致,也不属于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所致。原告主张许克建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孝明自愿补偿三原告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明补偿原告许会笑、周玉焕、许越2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会笑、周玉焕、许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欣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