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执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翟侠与陆学琪、章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字第0069号申请执行人翟侠。被执行人陆学琪。被执行人章生华。被执行人泰州达圣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南青年南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陆学琪,总经理。翟侠与陆学琪、章生华、泰州达圣顺贸易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陆学琪、章生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翟侠借款2700000元,承担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295200元,合计2995200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泰州达圣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讼费3500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届期,三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陆学琪持有的泰州市基尚典当行有限公司所占9%的股权进行拍卖,在二次流拍后,以3042000元的价款折抵给申请人,扣除案件执行费32700元,申请人实得价款3009300元,尚有21100元的债权未实现。本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但由于被执行人有多个案件正在执行评估拍卖中,暂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下余的211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蔡明义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黄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