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6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发,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因在外地打工,所在单位不准请假无法到庭,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在原庐江县张王庙乡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1994年生育一子宋某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时常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不堪被告的虐待,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求与被告离婚。宋某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原、被告自小相识,双方恋爱虽经他人介绍,但是双方是在相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便生育一子,全家生活和睦。自结婚以来,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万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某与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因不慎将结婚证丢失。李某于1994年生子宋某某,现已成年。现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宋某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李某提交的由庐江县万山镇长冲村民委员会及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某与宋某结婚时间及李某结婚证丢失情况;3、李某的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与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1993年登记结婚以来,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李某以双方感情不和时常争吵,宋某多次殴打李某,且自2012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因未能提举证据证实,亦没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李某此主张不予采信。只要李某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双方加强交流沟通,改善相处的方式,双方婚姻是能得已维持的。故本院对李某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灿(兼)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