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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钧与陈海军、张春玲、陈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钧,陈海军,张春玲,陈永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张钧,居民身份证号:×××,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陈海军,居民身份证号:×××,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张春玲,居民身份证号:×××,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陈永发,居民身份证号:×××,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张钧与被告陈海军、张春玲、陈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被告陈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张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钧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陈海军与张春玲夫妇经被告陈永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此款现超过给付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海军、张春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永发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海军、张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被告陈海军、张春玲的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陈永发辩称,我是给陈海军、张春玲夫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我知道他们不还我脱不了责任。但是现在让我还我也没有钱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原始欠据1份,证明被告陈海军、张春玲夫妻经被告陈永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陈永发质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陈海军与张春玲夫妇经被告陈永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此款现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海军、张春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利2分计算利息,被告陈永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钧、被告陈永发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军、张春玲届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永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给付借款,三被告均违背了做人要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陈海军、张春玲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其书面答辩,可视其放弃抗辩权。被告陈永发对原告举示本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军、张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钧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16,000元。2015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陈永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为1,310元,保全费用1,100元均由被告陈海军、张春玲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珠 关注公众号“”